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江英豪即英豪企業社 相 對 人 立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4,54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255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對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南簡字第32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停止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321號民事卷宗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