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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

聲請人
全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德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零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0,107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鑑定費│  116,000元   │ 同上         │
├──────┼───────┼───────┤
│第一審鑑定費│   29,000元   │ 同上         │
├──────┼───────┼───────┤
│總       計 │  165,107元   │ 由相對人負擔 │
├──────┴───────┴───────┤
│聲請人原上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
│同)2,460,64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453│
│元,後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24,264 │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107元,該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為5,346元(計算式:25453-20107=53│
│46)由聲請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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