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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耀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庭
相對人
黃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七年度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7年度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 年度存字第19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05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36號提存書、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05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4號假處分卷宗)、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撤銷假處分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3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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