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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大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芬
相對人
乙同蛋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乙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歷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事件,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即反訴原告之反訴勝訴,反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事件,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相對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號事件,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訴訟業已確定,其第一審反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反訴之裁判費│    30,997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合        計     │    30,997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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