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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請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對人
正第一油漆量販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裕霖
相對人
黃素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113條及第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均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正第一油漆量販店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於97年6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939890 號函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即劉裕霖為法定清算人,列為相對人正第一油漆量販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劉裕霖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128 巷45弄1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劉裕霖,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95 年10月8日即已出境,並於97年10月30日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再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回函: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劉裕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劉裕霖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並此敘明。

(二)相對人黃素秋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128巷45弄1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該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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