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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佐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濟人
陳邦尹  (民國8.陳邦亢  (民國8.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詹藝承即詹淑芬

      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擔保金,就相對人佐弦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佐弦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 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佐弦企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51142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陳濟人、陳邦尹、陳邦亢、詹藝承及陳宗輝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公司法人並無訴訟能力,對法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0 年度存字第27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1 年度聲字第105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46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97年度聲字第82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98 年度聲字第39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1,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在案),業經本院90 年度執全字第264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686 號裁定命相對人佐弦企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書、本院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8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64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89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68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佐弦企業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就相對人詹藝承及陳宗輝部分,因聲請人於假扣押經裁判後未對相對人二人聲請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部分聲請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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