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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請人
自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陽
相對人
新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益利

      王美人

      陳瓊珠

      王葉秋香

      史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05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且未有章程另有規定,亦未有經股東決議,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8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0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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