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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請人
黃一脩
相對人
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修

      陳宜秀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九四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79條及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100年8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0342041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謝明修及陳宜秀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公司法人並無訴訟能力,對法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33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 年度存字第5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94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 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5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94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86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51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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