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代理人
- 李文玲
- 相對人
- 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瑄瑄
- 法定代理人
- 許阿照
- 法定代理人
- 曾敬棠
- 兼法定代理人
- 盧建宏
- 相對人
- 鄭盟士
蔡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興分公司業於民國95 年4月30日裁撤,而總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第2期公司債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券1張號碼88(2A)3199附息券10-14期合計6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61號提存後,又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7 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92 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登錄面額合計5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61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調卷拍賣強制執行終結(本院95 年度執字第24088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6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1313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盧建宏、張瑄瑄、許阿照、曾敬棠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其中股東林堃堯已於民國89年5月4日死亡,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撤回前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619號假扣押執行之相關文件佐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619號(含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92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及本院95 年度執字第240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後,查明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及鄭盟士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盧建宏及蔡碧瑛既已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