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 聲請人
- 裕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乾臨
- 相對人
- 昇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易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0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010,7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44號提存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57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54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 年度裁全字第130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44號提存書、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954 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6月22日南院龍99司執全南字第1157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57號(含本院99 年度裁全字第130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644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54 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該假處分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