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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聲請人
意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柏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5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151,15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21號提存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字第16570號執行事件中關於門牌號碼臺南市○○路925巷522號建物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後因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31號事件(後經改分100年度訴字第712號事件),相對人不服該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2號及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21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經查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31號事件(後經改分100年度訴字第712號事件)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該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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