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78號聲 請 人 明輝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誌 相 對 人 黃珮瑄即黃惠蓮即茄拔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9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45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9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5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鄭劉美珠及鄭清淵之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635 號支付命令,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