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 聲請人
- 黃一脩
- 相對人
- 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修
陳宜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在有限公司亦有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100年8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0342041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章程亦未有規定,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謝明修及陳宜秀為清算人。
二、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33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94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5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函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