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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6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62號

聲請人
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琮澤
代理人
余成里
相對人
胡世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板橋海山郵局第二六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3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胡世義之戶籍業已遷出國外,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相對人並無登錄外國地址,且自88年7 月13日後未再入境,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並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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