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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52號

聲請人
李美禎
相對人
穗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吳麗雲
相對人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0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判決,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7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2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惟聲請人業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995號民事卷宗審核,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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