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被 告 林蔡惠英 林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蔡惠英與被告林英元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蔡惠英、林英元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與被告林蔡惠英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經鈞院速股96年度執字第63803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 ,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18元,及自95年12 月28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 (二)原告於100年10月聲請函查被告林蔡惠英勞保投保資料, 查詢無果,又於100年11月調查被告林蔡惠英國稅局財產 與所得資料,亦查無有執行實益之項目,是被告林蔡惠英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使原告無法就被告林蔡惠英之財產為執行,實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起訴請求。 (三)爰聲明:被告林蔡惠英與被告林英元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蔡惠英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803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惟被告林蔡惠英迄今均未清償,計尚積欠原告169,818 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經原告於100年8月8日聲請執行被告林蔡惠英在第三人南一 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領之薪金債權,執行無效果,又於100年10月聲請函查被告林蔡惠英之勞保投保資料,亦 查詢無果,再於100年11月調查被告林蔡惠英之99年度財 產與所得資料,復查無有執行實益之項目,是被告林蔡惠英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執行,且被告林蔡惠英與被告林英元為夫妻,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本院96年9月27日南院雅96執速字第63803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901號、第914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被告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則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原告為被告林蔡惠英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仍未受償,而被告林蔡惠英目前亦無足供清償債權之財產可執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