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代理人
- 何岳儒律師
- 代理人
- 康文彬律師
- 相對人
- 馬俊堯
林英君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馬俊堯與林英君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101年3月13日提起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而由本院依訴訟程序審理,惟依上揭規定,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故原應以判決終結之本事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改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而以裁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馬俊堯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140,189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且聲請人向國稅局查閱馬俊堯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馬俊堯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
(二)又相對人馬俊堯與相對人林英君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其二人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相對人馬俊堯向聲請人借款尚有如前所述金額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相對人馬俊堯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宣告相對人馬俊堯與林英君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林英君則以:伊與馬俊堯沒有離婚,但馬俊堯於86年3月18日離家出走,此後就再也沒有回來,馬俊堯沒有跟伊聯繫,但有與伊的婆婆聯絡,家中兩名女兒都是由伊獨立扶養長大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馬俊堯向聲請人借款,尚積欠140,189元未為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7454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24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仍無結果,且查相對人馬俊堯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又相對人馬俊堯與林英君為夫妻,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南院龍97執清字第7454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相對人馬俊堯之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戶籍謄本及本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網路公告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馬俊堯、林英君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馬俊堯近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54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240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再者,相對人二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部分,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馬俊堯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相對人林英君雖辯稱馬俊堯早已離家出走云云,然此與聲請人是否有權提起本事件無涉,是其前揭抗辯自非可採,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馬俊堯之債權人,且經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仍有如前所述之債權未獲清償,又相對人二人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權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謝瑞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