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原 告 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信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陳慶良 陳林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慶良與被告陳林秋梅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債務人即被告陳慶良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887,805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陳慶良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前開債務,原告乃聲請鈞院對被告陳慶良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鈞院民國100年5月12日南院龍100司執實字第39438號債權憑證。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本件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被告陳慶良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慶良辯以:被告陳慶良之前清償原告包含本票債務75萬元的部分,總計近100萬元,被告陳慶良曾與原告商量, 是否可以只還本金而不還利息,原告也答應,但被告陳慶良之前還的錢,原告都用來抵充利息等語。被告陳林秋梅則辯以:原告借錢給被告陳慶良時,被告陳林秋梅並不知情,且當時被告陳慶良向原告借錢時,原告就先扣掉24萬元的利息,待被告陳慶良沒有工作後,原告才要求被告陳慶良還債,而被告陳慶良另向新化區第一銀行借貸,被告陳林秋梅是連帶保證人,被告女兒有幫忙還債,約於96年間將債務還清後,土地才買回來登記在被告陳林秋梅名下,被告陳林秋梅目前沒有積欠銀行債務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慶良、陳林秋梅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二人之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亦查無受理被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資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1件可憑,此一事實堪 以認定。原告次主張被告陳慶良積欠伊債務,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陳慶良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債權憑證之事實,亦據提出本院100年5月12日南院龍100司執實字第39438號債權憑證1件為證;再參本院調閱被告陳慶良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陳慶良於9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陳慶良固辯稱其曾與原告商量,是否可以只還本金而不還利息,原告也答應,但原告仍將其之前還的錢用來抵充利息等語,而被告陳林秋梅亦辯稱其不知道被告陳慶良向原告借貸的事,被告陳慶良另向新化區第一銀行借貸,其是連帶保證人,約於96年間將債務還清,其目前沒有積欠銀行債務等語;惟被告陳慶良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陳慶良為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已見前述,是本件原告訴請就被告二人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參諸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已屬有據 ,至被告陳慶良主張原告曾答應將其之前所清償的錢用以抵充利息一節,並無證據為憑,且究竟抵償多少,是否全部清償等情,亦堪存疑,是縱使原告同意以被告陳慶良所清償之款項用以抵充利息,惟被告陳慶良既未證明已全部清償,則原告以對被告陳慶良有債權,且對被告陳慶良之財產予以執行而未得受償,據以對被告二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另被告陳林秋梅辯稱其未積欠銀行債務一情,惟本件原告乃係以對被告陳慶良之債務,且經扣押而未得受償,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初未主張對於被告陳林秋梅有何債權,是被告陳林秋梅所辯,顯已誤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故被告陳林秋梅所辯,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