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彭振湘
- 原告宋汶澒即宋哲男
-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宋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67號原 告 宋汶澒即宋哲男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宋仲富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代 理 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宋仲富(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80年6月25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宋仲富(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係原告之叔父,宋仲富終身未婚,亦無子女,原告幼年曾與宋仲富共同生活過數年,宋仲富生前曾向原告表示其有預立遺囑保管在其向合作金庫成功分行承租之保險箱中,原告於宋仲富死亡後取出其放置於保管箱之遺囑(以下簡稱系爭遺囑)及其他遺物。而系爭遺囑中載明其死後一切動產、不動產以及所受賠償金額願贈與侄子即原告、姪女宋美鳳及宋紅雀三人。惟原告於民國99年間向被告聲明接受宋仲富之遺贈時,被告以函文回覆原告稱:依據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6點第2款規定,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 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並請原告循訴訟程序予以確認,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係依據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宋仲富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為債權清償或交付遺贈物,自應以林仲富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應訴,合先敘明。 (二)系爭遺囑就遺產之明細未為載明,僅統稱「一切動產及不動產以及受賠償金額」等語,惟被告於受任遺產管理人後,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搜尋宋仲富遺產僅遺留有14筆土地,致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因系爭遺囑無其他佐證(如筆跡)證明,難以認定系爭遺囑全文係由宋仲富親自書寫,而符合自書遺矚之要件。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一)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宋仲富分別與臺灣省合作金庫、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保管箱租用契約為證,復經本院函請仁德區農會檢送宋仲富之存款開戶印鑑卡為憑,經核對其上所載「宋仲富」等字與系爭遺囑上所載「宋仲富」等字,無論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且被告亦自認明顯相似,足見系爭遺囑上所載「宋仲富」等字確係宋仲富親自簽名的無訛。又觀諸系爭遺囑上所載「宋仲富」等字與其餘文字之書寫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亦相同,換言之,系爭遺囑全文均應係「宋仲富」親自書寫的才是。 (三)系爭遺囑全文既係宋仲富親自書寫,且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應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自屬真正。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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