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維克爾科技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禎 被 上 訴人 允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小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向上訴人訂購平板式金屬探測器,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6,900元,約定產品檢測高度為200MM,被上訴人並於100年8月31日匯給上訴人訂金93,450元,惟上訴人先後於100年9月29日及10月21日在被上訴人工廠交付該金屬探測器並當場測試時,均測試不合格而由上訴人將產品運回,是上開金屬探測器顯有瑕疵而不能供被上訴人使用。為此被上訴人於101 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退還訂金,應認已有解除契約之表示。該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應返還前開訂金。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 ㈠系爭探測器遇到過大之震動即會失靈,此於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規格確認書上即有註明。 ㈡另上訴人為了震動問題,於銷售之前即已向被上訴人多次說明,被上訴人也就此有所討論,當初討論之結果係被上訴人應該改善輸送帶之震動,而非上訴人修改金屬探測器之規格,此上訴人方面有證人蔡維成可證,被上訴人方面之承辦人為陳政嚴,亦請求傳喚對質。是應由被上訴人改善輸送帶之震動,金屬探測器於劇烈震動時,無法正確運作,不應該認為是瑕疵。 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部分均未斟酌,遽然認定尚有疏誤。綜上,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被上訴人未能改善輸送帶震動以致儀器無法判讀,不應認為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3,45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 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兩造於銷售前即已就系爭金屬探測器遇到過大震動時會有失靈情形多次為說明及討論,並達成應由被上訴人改善輸送帶震動之結論,本件不能將被上訴人未能改善輸送帶震動導致儀器無法判斷之情形,認為是上訴人給付有瑕疵等語,應屬事實審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判決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理由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所述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