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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1號

原告
育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被告
金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華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建築工程公司,而原告係以興建組合屋、門窗安裝等工程為業。兩造前於民國100年4月28日簽訂「花蓮CL112標督導工務所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原工程契約),約定原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即業主,下稱鐵改局)發包予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轉包予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為關係企業,下稱灃盛公司)之花蓮CL112標督導工務所、監造工務所、宿舍、組合屋及室內裝潢工程之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原工程),再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計價方式按實作數量結算,兩造並簽有系爭組合屋主體及內裝工程承攬單及特定條款(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單及特定條款)。

㈡原告於簽約時所取得之工程圖說為A版,遂依此計算工程金額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原工程契約,惟經鐵改局、新亞公司及灃盛公司員工告知,始知悉工程圖說已變更為O版。因A版與O版工程圖說內容不盡相同,致原告須就不符之處重新備料及修改;於現場施作過程中,鐵改局、新亞公司並曾臨時要求原告更改或追加部分細項工程,原告嗣於100年7月10日施工完成,並於100年9月6日經被告驗收無誤。因上開諸多因素,兩造遂就工程實作部分進行結算。然辦理結算時,因兩造對於實作之追加工程工項及數量有爭議,被告僅同意就系爭原工程工項及部分經核定之追加工程工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辦理結算,原告不得已,而與被告承辦員工達成先僅就系爭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辦理結算,之後再請求未核定工程款之共識。兩造遂於100年11月24日簽訂「組合屋追加工程」契約(含發包工程承攬單及特定條款,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嗣更於100年12月3日簽訂工程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結算協議書),確認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815元(未含稅,含稅為659,206元)。原告並已自被告處領得系爭原工程款7,960,065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627,815元,加計營業稅並扣除保固金後共計7,048,908元。

㈢然原告實作之追加工程,除系爭追加工程外,尚有未經被告核定之工程(下稱系爭未核定工程),原告雖曾於兩造辦理結算時,在100年10月27日依追加工程明細函請被告給付全部追加工程款,並以備註2方式說明系爭未核定工程款,惟被告認此部分尚有爭議,要求原告應將此部分文字刪除後始同意付款。原告不得已,遂應被告要求將之刪除,而與被告暫時先就無爭議之系爭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辦理結算,故系爭未核定工程款並不包括在當時協議範圍內,而系爭結算協議書第8條所稱工程款,自不包括系爭未核定工程部分。

㈣嗣原告會同訴外人即灃盛公司工地現場主任馬依凡於101年2月29日至施工現場核對系爭未核定工程之工項及數量無誤,經原告核算此部分工程款應為925,130元(未稅,含稅為971,387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但遭被告拒絕。系爭未核定工程既未在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結算協議書範圍內,則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屬無理,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核定工程款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結算協議書已結算兩造間之一切工程款,系爭未核定工程部分亦包含在結算協議範圍內,被告既已付款完畢,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未核定工程款,違反系爭結算協議書之約定,應無理由:

1.依系爭結算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再區分為「已核定」及「未核定」,足見系爭結算協議書是針對全部工程(含系爭原工程及全部追加工程)一併辦理結算付款;復依系爭結算協議書第5條約定,兩造間之工程款以系爭結算協議書結算金額為準,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行使或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提起任何訴訟;再第8條亦約定:一切交代清楚後,除保留款外,兩造工程款一切清楚,此條文為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翁文昭要求加註,以表明兩造間之全部工程款,除保固金外均已付清,此外並無任何「尚有未核定工程留待日後再為清點請款」之保留文字記載,因此,不論現場之追加工程項目、數量為若干,經結算後被告均已全部付款完畢,並無其他欠款。原告既已在系爭結算協議書用印,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再請領系爭未核定工程款。

2.又據系爭結算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全部應付款項之5%計算保固金,而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計算保固期限,依一般工程慣例,若尚未將工程結算完畢,不可能談及保固金及起算保固期間,因兩造必須就全部工程(連同追加工程)結算完畢,始能計算工程總價,以此核算保固金,故如有原告所稱之系爭未核定工程未辦理結算,如何能開始計算保固金及起算保固期限?

3.況兩造於簽訂系爭結算協議書之前,已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未核定工程部分進行磋商,而依兩造於100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12月3日間之往來公文內容可知,原告早於100年10月27日未正式辦理結算前,即提出全部追加工程明細表(含已核定及未核定部分)以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則未曾區分已核定及未核定追加工程部分,而係就全部追加工程一併討論計價,並明確表示僅同意給付經被告認定之系爭追加工程款,且因被告發現原告於工程明細表備註欄第2點,加註有「尚有追加項目內容未列出,金額為925,130元(未稅)」等文字,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經原告同意並蓋章確認後刪除之,足見原告亦認同除系爭追加工程款627,815元外,原告無其他未列出或未核定之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被告既於100年11月7日已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系爭未核定工程款,是兩造於100年12月3日結算時,已就本件全部追加工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被告僅願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而將系爭未核定工程款排除在原告請款範圍外。

4.至101年2月29日原告公司人員雖曾與訴外人馬依凡到施工現場進行清點,然目的僅在確認原告已施作之項目,並確認無須請款之項目,俾方便原告向他人請款之用,並不表示兩造於100年12月3日結算時,即有系爭未核定工程留待將來清點之後,再行請款之約定。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結算協議書結算範圍並不及於系爭未核定工程款,原告請求之範圍亦應以「新亞公司所認定屬於追加工程之項目」為限,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未核定工程請款明細表項目,其中大多屬於其他主體工程內含之施工步驟,或無法證明原告有施作,經新亞公司結算之結果,幾乎均不得認定屬追加工程,新亞公司自不可能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灃盛公司,被告秉此同一認定,不同意給付系爭未核定工程款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未核定工程請款明細,其中部分項目更屬原合約範圍內,已涉重複請款問題,況系爭未核定工程項目之金額部分亦屬過高,並不合理,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未核定工程所提出之單價及金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金額屬合理交易行情價格,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未核定工程款等語置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原工程契約,約定原由鐵改局發包予新亞公司,轉包予灃盛公司之系爭原工程,再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計價方式按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承攬單及特定條款形式上為真正。

⒉於竣工完成後,兩造曾於100年7月26日與新亞公司三方針對系爭原工程進行現場會勘確認工程完成數量,嗣於100年9月6日整體驗收完畢,驗收項目包含系爭原工程及現場已施作之追加工程。

⒊系爭原工程經兩造於100年12月3日結算為7,910,565元(未含稅,含稅為8,306,093元)。

⒋因原告於系爭原工程進行中,尚有施作追加工程,原告曾於100年10月27日就追加部分向被告請款627,815元及925,130元(均未含稅),兩造復於100年11月24日確認並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及系爭結算協議書,確認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金額為627,815元(未含稅,含稅為659,206元)。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及系爭結算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

⒌系爭結算協議書第2條約定:除前條合約工程(即系爭原工程)外,雙方同意本件尚有追加工程,雙方並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另行簽訂追加工程之合約書(如附件一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以上第一、二條之工程款,以本協議書結算之金額為準,並應依本協議書所定方式請款及付款,乙方(原告)日後就第一、二項工程,不得再向甲方(被告)行使或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提起任何訴訟、扣押;第8條約定:一切交代清楚後,除保留款外,甲方與乙方工程款一切清楚。

⒍被告業已於100年12月3日給付原告7,048,908元(即系爭原工程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加計營業稅並扣除2.5%保固款)。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核定工程款971,387元,有無理由?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結算協議書有無包含系爭未核定工程部分?

2.如無,該部分追加工程核算金額應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著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結算協議書之協議範圍並不及於系爭未核定工程款部分,故其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核定工程款971,387元等語,固提出其製作之未計價追加請款明細表、101年2月17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程圖說資料、被告101年2月21日花組工程字第1000057號函、電子郵件、預定施工進度表、工程追加明細表、100年10月27日請款明細表、新亞公司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41頁至第150頁)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結算協議書,協議範圍應已包含系爭未核定工程部分:

⑴查兩造於100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原工程契約,約定原由鐵改局發包予新亞公司,轉包予灃盛公司之系爭原工程,再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計價方式按實作數量結算;於竣工完成後,兩造曾於100年7月26日與新亞公司三方針對系爭原工程進行現場會勘確認工程完成數量,嗣於100年9月6日整體驗收完畢,驗收項目包含系爭原工程及現場已施作之追加工程;系爭原工程經兩造於100年12月3日結算為7,910,565元(未含稅,含稅為8,306,093元);因原告於系爭原工程進行中尚有施作追加工程,原告曾於100年10月27日就追加部分向被告請款627,815元及925,130元(均未含稅),兩造復於100年11月24日確認並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及系爭結算協議書,確認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金額為627,815元(未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於兩造簽立系爭結算協議書前,因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原告曾聲請供擔保後對灃盛公司所有財產於8,5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指稱被告惡意欠款等節,亦有被告100年12月2日花組工程字第1000055號函、原告100年10月31日假扣押聲請狀等件(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附卷為憑,且兩造於100年9月6日整體驗收後,針對追加工程款及系爭原工程尾款部分互有爭執,多次進行協商,亦有卷附之兩造往來函文(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8頁)供參,堪認兩造於100年12月3日簽立系爭結算協議書之目的,乃因系爭原工程契約採實作數量結算之計價方式,而原告實作工程項目除系爭原工程外,尚有嗣後追加部分,經兩造與新亞公司整體驗收完畢後,原告就追加工程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對於追加部分工程款數額有所爭執,歷經多次協商後,兩造始於100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復於100年12月3日簽立系爭結算協議書,企以解決兩造間就系爭原工程追加部分所衍生之工程款紛爭。

⑵次查系爭結算協議書第2條約定:除前條合約工程(即系爭原工程)外,雙方同意本件尚有追加工程,雙方並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另行簽訂追加工程之合約書(如附件一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以上第一、二條之工程款,以本協議書結算之金額為準,並應依本協議書所定方式請款及付款,乙方(原告)日後就第一、二項工程,不得再向甲方(被告)行使或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提起任何訴訟、扣押;第8條約定:一切交代清楚後,除保留款外,甲方與乙方工程款一切清楚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觀系爭結算協議書用語並未就追加工程區分已核定、未核定部分,亦未有協議範圍排除系爭未核定工程之相關保留約定,復約定兩造工程款除保留款(係指保固金)外一切清楚,參以兩造於系爭結算協議書第3點中就工程款結算金額之計算,係以系爭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合計,認定應付工程款為7,529,649元,扣除保固金361,482元(其中一半由原告以現金票支付,故實際上僅扣除180,741元),再扣除商譽賠償300,000元後,總計被告實際上應付款金額為7,048,908元,且於系爭結算協議書第4點約定保固金及保固期限、第7點約定原告應撤銷對灃盛公司之假扣押等情,亦有系爭結算協議書、工程款結算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之保固切結書及其簽發之支票、支票付款簽回聯、保固金授權書、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附卷為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兩造係以系爭工程全部範圍(含原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為基礎進行全面性結算,且追加工程經結算結果,兩造合意以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所載之工項內容及結算金額627,815元作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追加工程款項,被告並願即時付款予原告。準此,兩造已就本件追加工程達成共識,願意相互讓步,而以系爭結算協議書達到一併解決兩造就系爭工程全部(含原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所生紛爭之法律效果,在被告依約付款後,兩造間之上開紛爭即獲得平息,則兩造應可合理信賴他方不再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已因系爭結算協議書而拋棄系爭未核定工程款請求權等語,尚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結算協議書和解範圍並不及於系爭未核定工程部分,因訴外人即被告承辦員工蘇麗娟曾於簽立系爭結算協議書前,與原告達成當日僅就系爭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辦理結算之共識,故原告認定當日並未就系爭未核定工程部分協商,始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上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其主張已難採信;況據證人即灃盛公司經理薛文雄到庭具結證稱:簽立系爭結算協議書之前,兩造已就追加工程款金額等細節談妥並做出結論,當日才由伊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故當時協商內容主要針對商譽賠償部分,當日原告詳細看過系爭結算協議書後便簽名其上,沒有針對協議書第8點內容提出疑問,過程中雙方談的滿愉快的,完全未提及系爭未核定工程款部分,伊還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到今天兩造工程款到此結算清楚,其亦無反應,伊並當場開立現金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至第243頁)可知,倘原告確有保留系爭未核定工程款而欲於簽立系爭結算協議書後再為請求之意,應不至於在薛文雄告知兩造間已結算清楚時,仍全無反對之回應,益徵原告主張系爭結算協議書協議範圍並不及於系爭未核定工程等語,尚非可採。

㈢綜上,觀系爭結算協議書之內容,並斟酌兩造簽立系爭結算協議書當時之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兩造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等一切情狀為全體觀察及推求兩造真意,堪認系爭結算協議書協議範圍包含系爭未核定工程部分,兩造係以系爭結算協議書達成和解,藉以解決兩造間基於系爭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所衍生之一切紛爭,原告應已自行拋棄系爭未核定工程款請求權,被告抗辯因系爭結算協議書之成立,原告依約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未核定工程款等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核定工程款971,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因兩造已依系爭結算協議書內容達成和解,原告已拋棄系爭未核定工程款請求權,業經認定如前,故兩造關於系爭未核定工程部分,原告是否受被告指示施作、原告有無實際施作、是否為系爭原工程內含之施工步驟、其核算金額應為多少等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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