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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8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8號

抗告人
王永泰即王文進
相對人
冠賢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6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係以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為前提。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本件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始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件本票為抗告人分期支付第三人黃明宗者,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相對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如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後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0紙為證,依前段所述,上開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並陳明已為付款提示之情,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未向其為付款提示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自難採信,所稱相對人未提出付款提示證據,並遽以指責原裁定不當等情詞,亦與上揭裁定意旨不合,容有誤會。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分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抗字第48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001 │97年12月3日 │20,000元 │101年1月10日 │CH752669│├──┼──────┼─────┼───────┼────┤│002 │97年12月3日 │30,000元 │100年10月10日 │CH752666│├──┼──────┼─────┼───────┼────┤│003 │97年12月3日 │30,000元 │100年11月10日 │CH752667│├──┼──────┼─────┼───────┼────┤│004 │97年12月3日 │30,000元 │100年12月10日 │CH752668│├──┼──────┼─────┼───────┼────┤│005 │97年12月3日 │30,000元 │100年4月10日 │CH752660│├──┼──────┼─────┼───────┼────┤│006 │97年12月3日 │30,000元 │100年6月10日 │CH752662│├──┼──────┼─────┼───────┼────┤│007 │97年12月3日 │30,000元 │100年5月10日 │CH752661│├──┼──────┼─────┼───────┼────┤│008 │97年12月3日 │30,000元 │100年8月10日 │CH752664│├──┼──────┼─────┼───────┼────┤│009 │97年12月3日 │30,000元 │100年9月10日 │CH752665│├──┼──────┼─────┼───────┼────┤│010 │97年12月3日 │30,000元 │100年7月10日 │CH75266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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