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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請人
杜桂花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獲准,惟聲請人之債權人正對第三人建瑋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任職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扣薪,為防杜債務人財產之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檢附本院101年8月18日南院勤101司執祥字第77775號、101年4月30日南院勤101司執賢字第38855號、及101年7月20日南院勤101司執賢字第70466號執行命令各一份,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聲請人自101年10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再為裁定保全處分之實際需要,故本件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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