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債 務 人 蕭鍟博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勝浩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郭怡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陳俊宏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品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郭鳳珠 許方如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黃志豪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鍟博不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鈞院裁定自民國98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 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鈞院裁定自99年9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100年3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之後債務人 向鈞院聲請免責,惟鈞院以債務人確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㈡惟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於鈞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民事事件中即已清楚、詳實說明服飾店消費係為籌備婚禮所支出;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係為清償信用卡卡費;或有假消費真刷卡,藉以取得現金清償卡債等,均非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況鈞院100年 度消債聲字第41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所據 之消費明細均係債務人於87年至95年間之消費行為,顯非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生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請求鈞院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裁定自99年9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然因債務人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其名下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另其配偶陳貴棋名下財產為西元1995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為5662-XW號),因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 值,價值甚微,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遂於100年3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97年度消債抗 字第11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查明屬實,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分文。又債務人嗣向本院聲請免責,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規定如前揭說明所引,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復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 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件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免責 ,核符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核之,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依101年1月4日經總統公布,101年1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僅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始有該條文之適用。經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視為本件債 務人於97年6月13日聲請清算。因此,債務人是否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予免責,端視債務人自97年6月13日起回溯2年間(即自95年6月13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有無消費奢侈或投機等行為而定。本院依各債權人前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綜合觀之,債務人之消費借貸等行為均係發生於87年至95年5月間, 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條規定裁定不免責。 ㈢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 定自98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 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裁定自99年9月7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而債務人自99年4月1日起即任職於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科公司),嗣雖因債信不良於101年7月1日遭公司資遣,惟債務人自99年9月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1年6月30日止之薪資所 得總額為764,259元,扣除勞、健保費用41,211元及遭法 院強制扣薪總額44,451元後,實際所得共計678,597元, 則債務人平均每月領有薪津約30,845元(計算式:678,59722=30,845),此有漢科公司101年7月6日漢科F2012AF0009號函檢附之員工薪資所得資料表暨資遣證明書在卷 可稽;又按臺灣省100年7月起迄101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 費係10,244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 稽;另債務人每月尚須與其有薪資收入之配偶陳貴棋共同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蕭玉涵、蕭瑀蕎之扶養費共10,244元 (計算式:10,24422=10,244)。是以,債務人自99年9月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0,357元(計算式:30,845-10,244-10,244=10,357)乙節,堪予認定。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5年6月13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係任職於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明公司 ,而依宏明公司所提出債務人95年3月至97年11月之薪資 明細表(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卷第39-1頁)所載 ,債務人自95年6月起至97年6月止之薪資所得總額為685,044元,扣除勞、健保費用39,836元及遭法院強制扣薪總 額147,355元後,實際所得共計497,853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97,853元(計算式:685,044 -39, 836-147,355=497,853),亦可認定。 ⒊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如下:按臺灣省97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 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已足。又債務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蕭玉涵、蕭 瑀蕎(蕭瑀蕎雖於98年1月23日始出生,惟其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即97年間已為胎兒,故本院認債務人支出 其扶養費尚屬合理),扶養費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每月支出9,829元(計算式:9,82922=9,829),則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為471,792元【計算式:(9,829+9,829)24= 471,792】。 ⒋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剩餘26,061元(計算式:497,853-471,792=26,061),該數額顯高於普通債權人所能分配受償之總金額(0元),且本院依職 權函詢各債權人結果,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乙節,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佐,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 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