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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更生事件之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李杭倫熊祥雲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曾文宏
送達代收人
郭家祺

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之保全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

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保全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關於原裁定主文第1項後段:「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及主文第2項:「其餘聲請駁回。」之理由:因抗告人已經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使各債權人將來均能依比例平均受償,以免有先強制執行者獲得較多清償利益,而使未強制執行者反而受較少清償利益,難謂公平,而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第54條),若無法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第54條之1所定方式之定之(第54條之1),其立法目的即在避免債務人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如今,抗告人之自用住宅已被債權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已定期拍賣(定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一次公開拍賣),若任由債權人拍賣,則債務人將一無所有,上開增訂條文用以保障債務人自用住宅之目的將不能使債務人受惠。而抗告人之薪資亦遭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又對債務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依第48條第2項、第68條之規定,毋庸經由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故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就債務人之財產予以保全處分者,該項保全處分之效力,仍不及於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聲請為保全處分,本院於101年7月30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抗告人之債權人就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032-1地號土地上27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6號房屋,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在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聲請強制執行之併案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城銀行)為執行標的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京城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即為有優先權之債權,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其執行本不受更生程序裁定開始之影響。開始更生裁定前是否以保全處分限制其強制執行,均無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後繼續執行程序及優先全額受償,其他普通債權人僅得就受償之餘額分配,是京城銀行是否停止執行,實與普通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

(二)又按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是所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於自用住宅有其他擔保債權時,非經擔保權人同意,即無由成立。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京城銀行果有意與抗告人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即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縱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仍得聲請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或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反之,擔保權人京城銀行如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則顯係無意與抗告人成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縱予一時保全,仍無法避免其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拍賣自用住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立法理由參照),並徒增強制執行程序延滯及延滯期間擔保債權利息、違約金之增加,減少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比例。是本院認亦無以抗告人得聲請適用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為由,即予停止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之必要。

(三)再按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對其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之債權人就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其餘聲請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有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熊 祥 雲

法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之抗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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