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宇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本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亦為本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所明定。是可知前開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在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業依本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對第三人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86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60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37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9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遭強制扣薪後剩餘金額已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且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可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建更生之機會,有為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之必要,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依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與其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觀之,聲請人名下除每月約有薪資收入新台幣30,181元外,並無不動產,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足見本件於本院為更生准駁之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㈡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則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㈢復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四分之三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原無因此使聲請人陷於生活困難之疑慮,且該等執行程序實亦有助於聲請人債務之減少。是縱債權人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將有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有先後、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亦有先後,在尚未依本條例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前,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認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