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秦玉民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乙○(臺灣)商業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乙○(臺灣)商業銀行當時提出100期3.88%還款新臺幣(下同)953,81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並簽訂前置協商 協議書後,嗣因聲請人入監服刑而無收入可供繳款以致銀行前置協商於101年8月毀諾。聲請人為求重建經濟生活,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53條向鈞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臺灣)商業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於95年11月21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由債務人「自95年12月起,每月以11,178元,共分100期,年利率3.88%,按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債務人提出之101年1月5日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簽約通知、繳款通知卡、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協議書及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惟債務人於96年4月起毀諾,是債務人聲請更生 ,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債務人確於96年2月起因案遭羈押,獲交保後又兩度入監服刑,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則債務人所稱因此失去工作收入,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1節 ,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6,025元,負債總額為953, 81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並未領有政府補助金,且債務人 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債務人服務單位查核屬實,聲請人名下除有1部1997年出廠幾無價值之三 陽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又經本院向債務人服務之金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101年5月份薪資經扣除勞健保費及退休金後為24,452元、6月份25,749元、7月份 21,427元、8月份24,347元、9月份28,277元,10月份25,657元有該公司101年11月15日回函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最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24,985元(元以下4捨5入)。 ㈢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債務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 10,244元計算為適,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尚不足採信。又債務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鄭桐梓(93年10月15日生),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 1119條之規定自明。債務人雖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陳佳敏離婚,但陳佳敏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秦嗣宗現由債務人獨立扶養照顧,其母親陳佳敏並未分擔扶養責任。據此,債務人對未成年子女秦嗣宗,每月所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10,244元計算。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20,488元【計算式:10,244+10,244=20,488】。 ㈣如前所述,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4,985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20,488元之後,僅餘4,497元,無法 負擔乙○(臺灣)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金額11,178元。從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且其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4,475元,尚屬合理,足認具有清償之誠意。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