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志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至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再審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 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遭非自願性裁員後,以聲請人嗣後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維持一己及全家最低基本生活包含扶養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 費用後,已無力依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清償,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且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協商,並於民國95年7月31日成立協商 ,達成「自95年8月份起,分120期、利率2.88%、每月10日 以30,25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共還款10期,至96年6月始未依約繳款,嗣於同年7月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協議書、台新銀行101 年9月26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5602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畫表及還款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86~93頁)。 ㈡聲請人以其於協商成立後之薪資收入,不足支付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無法履行協商內容,其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聲請更生等語,而查: ⑴聲請人係於96年6月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01年9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而聲請人自100年11月迄今任職於廣豐企業社即廣豐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任職期間之應領薪資總計經換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6,833元【計算式:(11,158+19,725+21,924+14,253+18,086+17,290+18,699+17,087+13,124+16,987)÷10≒16,8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廣豐公司出具之員工資料查覆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且因別無證據可認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是應以上開計算結果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 ⑵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13,000元,惟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而參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⑶又按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件聲請人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奕嘉(97年10月31日生)、陳泊翰(101年2月17日生)乙節,亦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 ),應認該2名子女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惟按 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是以,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如參考99年度及100年之每人免稅 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至少亦須支出約6,850元,又聲 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人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認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以每月6,850元(計算式:6,850×22=6,850元,元以下4捨5入 )為適當;另聲請人自陳與其弟弟陳建偉共同扶養父母,由聲請人每月支付父母扶養費用一人各3,000元,此有聲請人101年11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上開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主張支付之扶養費低於以10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計算之3,415元【計算式:10,2443=3,41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母2人之扶養費共6,000元,尚屬合理。 ⑷基上所述,依聲請人於100年11月至101年8月間每月可處分 所得平均約為16,83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最少須支出個人及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23,094元【計算式:10,244+6,850+6,000=23,094(元)】,其結果均已呈負數,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實均已不足以支應上開必要生活費用,遑論再負擔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及債務人所積欠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⑸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繳納10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