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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黃聖涵

  • 被告
    陳美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玉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玉現任職於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偉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平均收入為21,025元,除此薪資收入 外,有自用小客車一部,然累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068,016元。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 0%、每期還1,83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上開還款方案不包括 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以致無法達成一致性協商,台新銀行嗣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101年8月30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1年6月1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當時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62,363元,台新銀行考量債務人尚有標準財信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約為980,000元,故放寬協商條件,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1,83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倘加計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 司債務並比照上開還款方案辦理,每月約負擔5,459元,合 計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為7,296元,惟債務人堅稱資產管理 公司債權未納入,還要與資產管理公司協商很麻煩,且利息甚多等理由,不願簽立協議,而致協商無法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101年10月19日台新 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6058號函暨該函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 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2至80頁)。然 上開還款方案,債權人已預留餘額供聲請人合理之生活必要花費及對資產管理公司還款,條件並非嚴苛,聲請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是否確有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其能否適用上開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甚有關連,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新偉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平均收入為21,025元【計算式504,600 24=21,025】,此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偉公司函查其之薪資結果,聲請人自96年8月起即遭 債權人強制扣薪,自101年1月起至9月止,聲請人扣薪後之 平均每月收入為20,178元,此有新偉公司檢附之員工陳美玉強制扣薪資料、自95年12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107頁),是債務人於101年協商時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0,178元;再者,聲請人尚有自用小客車一部,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頁)。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0,178元,且無依法受其撫養之人,聲請人雖陳報每月個人支出為14,671元【計算式352,11224=14,67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消債 條例立法目的,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支出,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而本件債務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故不宜遽以債務人所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斷,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0042 0296號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以10,244元計算為宜。 六、末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使所有債權人能在一致協商之下,公平地滿足其債權,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乃規定協商前置程序。惟經本院參酌台新銀行101年10月19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6058號函文所載:債務 人之薪資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8,730元可用於清 償債務,且債權人提供協商方案時已考量債務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故已放寬其協商條件,提供目前最優惠之180 期0利率,月付1,837元之協商方案,倘加計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約負擔5,459元,合計每月清償債務金額 為7,296元,尚在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可處分餘額8,730元可負擔範圍之內等情,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無論是其於協商時自陳之20,825元,亦或是本院依新偉公司檢附之101年度1月至9 月之薪資明細表所計算之平均月收入20,178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之生活費10,244元後尚餘9千餘元,實足以負擔上 開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金額之條件。是故,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踐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之情事或困難,又聲請人捨棄重新與最大債權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逕以「前置協商不成立」為由,率爾聲請更生,反而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自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完全不能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之前開清償方案,卻恣意拒絕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遭債權人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無法成立。聲請人主觀上既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而其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認其更生之 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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