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良朋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良朋自民國一O二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良朋於民國97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聯邦銀行雖提出每期還款8,000元之二階 段還款方案,其中6年免息,9年有息,然因聲請人協商當時已57歲,清償期卻達15年,屆時聲請人已72歲,是否仍有工作能力以負擔協商金額實無把握,聲請人請求最大債權銀行降低還款年限,惟未能得到最大債權銀行同意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經營金鈴企業社,負責人為配偶許玉秋,為一小商號而無須申報薪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就上開清償方案實無力負擔,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99、10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並有聯邦銀行函覆本院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98、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款、聯徵資料、還款方案試算表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政資料等件 在卷可佐。又查聲請人雖曾為金陵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夏綠蒂美食(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惟該2事業單位現已查無資料,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結果所 示,依聲請人最近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查無設 籍營業及申報所得銷售額之資料,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 1年12月5日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資為證,堪認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參酌聲請人並無依法需受其扶養之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0,244元後,已所剩無幾,實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清償,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聯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