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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黃聖涵

  • 當事人
    吳家豪即吳俊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家豪即吳俊宜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家豪即吳俊宜自民國一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家豪即吳俊宜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北富邦銀行雖提出72期、利率0%、第1至71期以5,000元分期償還、第72期還款749,030元,第二階段依雙方約定另行協議之協商還款方 案,然聲請人除銀行債務外,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高達1,483,903元未能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故無法答應台北 富邦銀行提供之二階段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台北富邦銀行並於101年2月23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聲請人現任職於和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近三個月每月收入約為22,719元,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本人及母親99、10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寄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01年12月民事 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暨核定通知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照會記錄表、客戶面談記錄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和昌公司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其結果為聲請人101年度1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合計為416,399元,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可領得之薪資約為37,854元, 有該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6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政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之收入應以37,854元認定為宜。另聲請人主張負擔個人及母親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共15,563元,含伙食費、水電費、通信費、房屋稅、母親職業工會、住宅險、牌照稅、燃料稅、汽機車保險、健保費等,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繳費明細在卷足憑,且上開費用未逾依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3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之 標準經計算後之20,488元(10,244×2=20,488),準此, 聲請人上開費用之支出依常理並無不合。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7,854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5,563元後,其餘額為22,291元,雖尚能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第一階段,分72期,月繳5,000元, 利率0%之還款方案,然該還款方案第二階段還款方案尚須待債權人評估債務人財務情形後再次規劃而尚未能確定,亦經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在卷,則聲請人是否得以負擔該等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尚有未明,故聲請人未接受該等方案,尚不得據此認其未盡協商義務。再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金額為1,282,987元,另分別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648,63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1, 827元、金 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5,535元、冠圓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2,052,957元(債權轉讓自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合計負債總額高達4,321,93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從而,以聲請人對資產公司目前所負債務總額共計4,321,939元觀之,倘 依前開協商條件每月5,000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 尚需長達72年(4,321,939元÷5,000元÷12月=72.03年) 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 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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