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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何清池

  • 被告
    王東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東陽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東陽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東陽現任職於「瑞來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惟派遣至「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段」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5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然負債總額為 2,529,096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2,877元」之方案,惟聲請人罹患大腸癌、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且因工作不穩定,恐有終止上班之虞,實無能力償還債務而協商不成立,中國信託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開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98、99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其與母親王吳玉梅98年度至 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另關於聲請人曾罹患大腸癌、高血壓及糖尿病乙節,經函詢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且經該機構於101年6月 7日函覆:債務人係於87年間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直腸乙狀結腸癌切除手術,手術後之病理報告為大直腸癌,分期為第2A期,依文獻報告一般5年存活率為85%等情,足徵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憑;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年近50歲(生於53年2月3日)且健康狀況欠佳,然猶擬經由更生程序每月清償借款,兼以考量其於 100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對其母親王吳玉梅之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 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 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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