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葉嘉凱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嘉凱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8項、第7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嘉凱於民國99年7月依本 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101期、利率3%、每月7,419元」還款金額之協商方案,惟因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尚億公司)於100年3月間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然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尚億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且尚億公司於100年4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扣押聲請人之薪資,致聲請人已無資力繼續履行99年7月成立之協商還款方案,不得 已在繳納5期後於100年5月毀諾,並非聲請人惡意不履行協 議,而係客觀上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98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葉永淇、母陳湘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存摺、保險單等件為證。 ㈡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聲請人之父葉永淇、母陳湘湄、兄葉信昌99年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並向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自99年6月至100年8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明細(含法院扣薪明細),認聲請人 於100年5月毀諾時之薪資收入約為40,573元,扣除法院該月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13,010元後,餘額為27,563元。 ㈢而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當;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付其與葉信昌共同扶養父親葉永淇、母親陳湘湄之費用共10,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非不可採。 ㈣聲請人雖曾於99年7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 商,約定分101期,利率3%、每月償還7,419元之還款方案 ,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憑,然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於扣除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與葉信昌共同扶養其父葉永淇、母陳湘湄之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式:40,573元-13,010元-10,244元-10,000元=7,319元】,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 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等情,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且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