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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蔡盈貞

  • 被告
    郭奕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奕清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奕清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3條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國泰世華銀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未成立。而本件聲請人積欠各債權人之本金金額僅約1,000,000餘元,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金額累積甚速, 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又聲請人於提出更生之聲請後,雖曾再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惟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繳納9,906 元之清償方案,僅針對該公司之債權而言,未加計應清償其他債權人之金額,聲請人仍無力負擔,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聲請人自101年2月起已開始任職於今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今達公司),故聲請人每月願提出7,000元,以8年分96期之方式負擔更生方案。另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茲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並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9,972元」,及二階段月付金5,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因 聲請人評估自身還款能力後認無法負擔而未能協商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國泰世華銀行101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資參佐(本院卷第23頁 、第125頁、第137頁);嗣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審理本件更生聲請事件中,表示願就聲請人積欠該公司之債務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9,90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乙節, 亦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6月6日及同年7月19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頁、第133至152頁、第201頁)。 ㈡又聲請人於99年間曾因仲介產險業務,自昱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冠公司)領有佣金收入共3,070元,其 後即無任何業務仲介行為;於100年7月至101年1月間,因參與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應領薪資合計為135,125元,平均每 月應領薪資為19,304元;於101年2月起則任職於今達公司,每月應領薪資為24,100元,此外即別無其他不動產等較具價值之財產等情,亦分別有100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薪資印 領清冊、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昱冠公司101年5月31日昱冠南字第10105031號函、今達公司在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資訊中心101年6月4日資規字第1010451778 號函、今達公司101年7月19日今101字第001號函、勞保投保紀錄等資料可為憑據(本院卷第19頁、第60至64頁、第70頁、第74頁、第102至103頁、第187至192頁、第198至199頁)。 ㈢惟本件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可知,聲請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總計至少已逾6,000,000元之數,且尚未計入日後持續累積之利息或違約金金額 乙情,有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至101頁、第107至153頁、第161至169頁),是聲請人之資產 明顯小於負債,且其收入情形亦無可能負擔國泰世華銀行原於97年11月間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應足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參酌國泰世華銀行固表示願就聲請人積欠該公司之債務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9,906元 」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除國泰世華銀行外,尚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12名債權人,自不能僅以聲請人力足負擔單一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即認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衡之聲請人目前每月應領薪資為24,100元,已如前述,又聲請人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楊貴同(90年12月4日生),與其配偶楊永紳共同撫育乙節,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至18頁),應認該名子女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據聲請人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須支出含膳食費、水電費、油費、電話費、日用品等必要生活費用共計8,300元,及 須分擔未成年子女楊貴同之扶養費用2,500元(本院卷第7頁),並未逾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灣省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所公告之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灣省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之標準,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信實。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其所主張最低標準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僅約13,300元,於支付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僅餘約3,394元足供償還其他債權人,顯不敷清償,足見聲 請人已無法與各債權人協商達成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而更可徵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㈣另聲請人現雖已有工作而有薪資收入,聲請人之債權人非不得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且聲請人為49年5月20日生,現 年僅52歲,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惟因聲請人有前述多達13名之債權人,聲請人所積欠上開債權人之各筆債務除本金外,復多有高額之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則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由債權人扣取,當已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遑論清償本金,如不許聲請人藉由本條例聲請更生,將使聲請人於不合理之期間長期受其所負擔債務之拘束,難謂合乎本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生活已陷於困境而有重建更生之需要。蓋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原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本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之同時,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若僅因聲請人仍願誠懇工作獲有薪資收入,即認其尚可由債權人長期扣取薪資清償,而不能享有藉由本條例聲請更生,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顯非合於事理之平,亦不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自應給予聲請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維護。 ㈤從而,依聲請人現在之收入情形,其既僅能勉強負擔個人及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楊貴同之必要生活費用,而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且聲請人對各債權人所負債務金額總計已逾6,000,000元,復別無其他較具 價值之財產乙節,有前引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0至64頁),是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信用狀況,其主張業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尚屬可採。 ㈥復查聲請人雖曾登記為上豪男仕服飾名店之負責人,及鴻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紀錄資料可資查考(本院卷第13頁反面),惟上豪男仕服飾名店業於82年間歇業,鴻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6年1月29日起停業,現業經解散登記等節,亦分別 有商業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亦無從僅以聲請人曾為該等負責人或監察人之登記資料,即認定聲請人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 模營業活動,而尚難認聲請人有不合於本條例第2條所定消 費者身分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末查本件聲請人現既已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且據其陳明願每月提出7,000元以清償債務(本院卷第72頁),堪認聲請人 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尚非無實益,自應給予聲請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維護,併此指明。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則上對於聲請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且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並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核無必要,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就准予更生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駁回保全處分聲請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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