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潘嘉惠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嘉惠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8項、第7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嘉惠於民國100年7月6日 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成立前置協商,約定「56期、利率3%、每月4,000元」還款金額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自100年8月起任職於台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大飯店),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且債務人另積欠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代償之保險債務117,876元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 司)15,000元,而華南產險公司就該筆債務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另必須償還新興資產公司每月2,500元 ,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償還新興資產公司債務以及生活必要費用後,聲請人實無力繼續履行100年7月6日所成立之協商還款方案,不得已而於101年6月毀諾,並非聲請人惡意不履行協議,而係客觀上因非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98年至10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帳戶明細、保險單、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9年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向 台南大飯店函查聲請人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明細(含法院扣薪明細),認聲請人於毀諾時之薪資收入約為22,000元,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7,333元後,僅餘14,667元。而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雖曾於100年7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成立協商,約定分56期,利率3%、每月償還4,0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償還新興資產公司債務及法院強制執行金額後之餘額,已不足以清償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等情,堪可信為真實,且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