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范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應予延長壹年(即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02年2月15日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起開始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 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 7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代工人員,薪資是依公司配發之工作量計算,若配發工作量減少,相對聲請人薪資也會減少。而聲請人於100年6月起開始減少,100年10月份略有增加,但還是無法達到100年5 月份之前所領薪資,為能順利履行更生方案,洽名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將公司)尋請外包人員,聲請人即成為該公司之外包代工人員,孰不知公司也因訂單量驟減,代工量與日減少,聲請人收入不見成長,另聲請人配偶為立捷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自更生裁定履行開始之後,也盡力幫助聲請人繳款,無奈自營事業收入不穩定,實無法長期幫助聲請人,以上種種而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敬請鈞院准予自101 年3月15日起,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後,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9日更生方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二)本院前案(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已函詢各債權人意見,除玉山銀行無意見外,其他債權人多表反對。惟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名將公司發 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名將公司結果,聲請人確為名將公司承包修 剪毛邊代工之人員,而其101年之每月代工支領數額約新臺幣(下同)18,380元,已不及更生方案所陳月收入約 20,000元,且上開支領數額尚須扣除其他代工人員薪資 ,方為實際收入,再參以聲請人配偶獨資經營之立捷科 技企業社,自101年3月起銷售額有減少趨勢,其營業收 入亦不穩定。是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之收入減少,應可 採信,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 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 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債務人於此1年延長履行期間,如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結餘,仍應將之儲蓄,以備爾後可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蓋法定延長之期限總和不得逾2年,債務人應予注意,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民事庭法 官 林念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