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90號聲 請 人 呂葉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監字第14號裁定許可聲請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2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 000),因上開建物內尚有幾批機械,有法律上之糾紛無法 移動,致無人購買,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所有臺南市○○區○○段543、544地號之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呂新傳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3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聲請人以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須長期看護及治療,費用龐大,另需繳納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等,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名下之二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760、761地號土地),並經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50號裁定許可變賣處分在案,嗣後聲請人又以上開聲請漏列坐落前開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226號),聲請一併處分上開建物,亦經本院101年度監字第14號於101年3月30日裁定許可變賣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50號、101年度監字第14 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因上開建物內之機械與聲請人之兒子呂國勝有法律上之糾紛,致無人購買,而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之其他二筆土地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影本內容,乃係聲請人經營之豪利金屬實業有限公司與呂國勝經營之勳利實業有限公司間關於機械設備、鋼品原料之買賣契約及借款糾紛,並非針對本院前已許可處分之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之不動產權利有所爭執,且聲請人經營之豪利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所負交付機器予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義務,除業經豪利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亦難認上開糾紛與建物內之機械等動產得否移置他處處理之事相關,是聲請人以第三人間之糾紛,聲請另行變賣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之其他不動產,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之利益,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