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宗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健順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順行公司)之董事,因金融海嘯,深陷財務困境,財產僅餘新臺幣(下同)20萬2千元,惟現已積欠合作金庫銀行 等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所負債務大於資產甚多,已達無法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因之前擔任健順行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平均每月之營業額均高於20萬元,亦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提出本件破產之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 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故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者,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現有財產僅餘20萬2千元,其中20萬元為 現金,另2千元為投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份 ,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聲請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為據,惟聲請人所有上開投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份,業於民國100年4月1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南院龍100司執清字第27357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於同年月29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南院院龍100司執清字第27357號執行命令收取完畢,現已無任何股金餘額乙情,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1年2月15日南三信總字第038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現有財產不包括投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2千元。 ㈡聲請人目前所負系爭債務將近4千萬元乙節,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本院卷第1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1年2月10日合金路催字第1010000481號函檢送之資料暨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0至87頁、第121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0日陳 報狀(本院卷第106至116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負債高於資產,其所有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所負欠之系爭債務乙節,堪予認定。 ㈢然本件聲請人自陳尚有20萬元現金縱屬實,聲請人餘存現金與聲請人所積欠將近4千萬元之系爭債務比較結果,顯不成 比例;況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簽具生活費權利 捨棄切結書(本院卷第62頁),表示捨棄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優先受償之權利,然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生存權,自不得任意拋棄,應先於破產債權清償,尚不因聲請人出具書面承諾拋棄生活費用優先受償權利,或親友同意扶養接濟而受影響,而聲請人於99年11月30日已自升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離職,有升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1年2月9日民事呈報狀(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查,故 聲請人能否於破產宣告後繼續維持自己及其家屬每月生活,已有疑問,今聲請人尚與其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居住於住所 地,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稽,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計算,倘以破產程序開始至完成預估1年計算,僅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已須368,784元(計算式:10,244×12×3);另再參酌財政部所發 布「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本院卷第27至28頁),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收入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而所謂「標的物財產價值」是指 「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年2月21日南區國稅徵字第1010004476號函(本院卷第88頁)可佐,則本件破產財團財產依聲請人自述為20萬元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應為1萬8千元。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 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至少亦為1萬8千元,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至少為3萬6千元。準此,聲請人之財產於支應其與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之報酬後,已有不足,顯無餘力再行負擔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有任何餘額財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