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邱怡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怡文無固定職業,以打零工為生,因入不敷出,遂向銀行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2,355,461元,聲請人因無固定薪資 收入及財產,無法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聲請人目前打零工之收入每月尚有15,000元,足以支用生活開銷,生活堪稱無虞,今聲請人父親邱榮吉願贈與60萬元供清償債務及破產管理人費用,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之規定檢具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贈與契約、銀行支票影本、財產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 、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 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三、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依聲請人所陳,其積欠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7,557元、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6,296元、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544元、④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000元、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7,135元、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1,765元(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應為347,000元)、⑦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4,164元、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1,765元,債務共計2,355,46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憑。 ㈡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財產,97年度薪資所得為516,192元,98年度薪資所得為421,875元99年度並無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尚有15,000元之收入,其父親邱榮吉願贈與60萬元清償債務及負擔破產管理人費用,並提出鳳南清粥小吃店開立之員工薪資證明書、贈與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票面金額50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為證,均屬有據。 ㈢破產制度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倘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性,始得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否則任由債務人聲請破產,以免除絕大部分之債務,將該損失轉嫁於債權人,甚至由社會大眾承擔,顯非破產法立法之本意。是本院依前揭所查明之債務與財產情況,參照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與債權人之利益,並斟酌社會之公益,以認定本件有無聲請破產之原因存在。查聲請人為民國58年10月7日生,提起本件破產聲請年僅 42歲,正值壯年,聲請人亦未陳明有何身體殘缺,智識正常,身體健全,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之投保資料,其先後任職於佳陞食品有限公司、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好股份有限公司、柏景工程有限公司、玉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家衛有限公司、省力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德冠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龍邦停車機械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湘唯實業有限公司、龍利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廣九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南清粥小吃店,其中任職於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期間年所得曾高達516,192元,是聲請人縱使 無專業技能,亦堪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否則何以能先後任職於十餘間公司,是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聲請人能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尚有23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計算,將來工作期間至少能賺取4,934,880元(17,880×12個月×23年=4,934,8 80),加上聲請人父親邱榮吉贈與之60萬元,總計為5,534,880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15,000元僅足支用生活開銷,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破字第3號卷宗,聲請人於該案自陳聲請破產前2年,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膳 食費5,000元,無電信費用支出,99年醫療費用為2,050元,99年5月12日至100年4月12日分12期繳納健保費共計21,924 元,有聲請人100年5月6日民事補正陳報狀及該狀檢附之膳 食費切結書、電信費證明、交通費證明、水電瓦斯費用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分期繳納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副本等件附卷可參,依上開費用計算,聲請人一年之生活必要支出為103,174元【(1,000+600+5,000)×12+2,050+21,924=103,174】,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約為8,598元(103,174÷12=8,598,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積欠債務尚未償還,本應節約度日,並誠實勤勉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聲請人於前案100年度破字第3號自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8,598元,於 本件主張15,000元,但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說明每月必要支出何以增加6,402元(15,000-8,5 98=6,402),是本院認聲請人於前案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598元較可採信, 而如上所述,聲請人尚有23年之勞動年數,則此23年之生活必要支出為2,373,002元(103,174×23=2,373,002)。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能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尚有23年,將來至少能賺取4,934,880元,加上聲請人父親邱榮吉贈與之60 萬元,總計5,534,88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73,002元,尚有餘款3,161,878元,已遠超過其所積欠債務2,355,461元,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四、又為因應現今負債者激增,已衍生許多社會問題,為使負債者得依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負債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立法院已於96年7月11日頒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於97年4月11日生效施行,是聲請人於該法生效施行後,尚可經由該條例獲得更生之機會,非必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聲請。況經本院詢問各債權人之意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破產聲請,及願與聲請人協商以降低利率、拉長還款期數等方式,協助聲請人清償債務等情,雙方如能藉由個別債務協商方式處理債務,應較符合當事人間衡平之方案。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工作潛力、償債能力、債務金額與性質,認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