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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蔡孟珊杭起鶴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訴人
立得保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喬彧
被上訴人
謝煜德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期間,於民國(下同)100年3 月8日晚間9 時許,在工作中因發生職業災害造成肢體損傷,經送醫診治後其右手第2至第5指嚴重砸傷,合併不安全性截肢,經縫合手術後出院。嗣兩造於同年8 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惟於調解時,上訴人係受調解委員堅稱被上訴人傷勢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等級,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60天殘廢補償等語之誤導,上訴人乃基於錯誤同意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

㈡惟嗣經上訴人事後查證,被上訴人之傷勢僅符合11等級,則上訴人僅應為160 天之殘廢補償,足見上訴人係對於重要爭點之認知有錯誤。上訴人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撒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調解有關上訴人願賠償40萬元之意思表示既已經撤銷而失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4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㈢詎原審逕以系爭調解記錄,即:兩造之爭議主張包括工資、職災補償、資遣費及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損失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調解之初提出200 萬元,包括精神慰撫金、工資補償、醫療及復建費用,上訴人亦自承當時調解委員稱被告是第8 等級殘廢,還有包括其他營養費、復健費、工資補償、未幫被上訴人加入勞保之罰款等等計算者為70餘萬元,經協調後才同意以40萬元成立調解等詞。再參以調解方案給付40萬元外,尚包括「雙方同意合意於100年8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及「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再另為請求」等條件,可知當事人係考量多項因素後,為終局解決雙方勞僱關係所衍生之糾紛,歷經協調,最後雙方始同意以40萬元達成調解。雖上訴人主張調解委員於調解當時曾依據被上訴人傷勢提出被上訴人構成之殘廢等級意見供兩造參考,然調解委員究非專業醫師,其於調解當時提出之意見僅供當事人參考參考,此為當事人所明知,且當事人如有質疑,亦可主張待專業鑑定傷殘後再行調解,至於是否達成合意,仍須經當事人自行決定。由上述爭議內容及協調過程觀之,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之原因,顯非以殘廢等級為唯一原因,實難謂其為重要爭點有錯誤等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㈣查,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時,調解委員一再誤導,硬指被上訴人係第8等級殘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有360日之殘廢給付補償,上訴人當時沒有資料可供查詢,誤信其言,遂同意以40萬元和解,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惟經事後向勞保局查詢,發覺被上訴人之創傷僅為11 等級,僅有160日之殘廢給付補償,上訴人顯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且被第三人詐欺,乃在意思表示非自由之下而簽名,遂以存證信函撒銷該意思表示,詎原審未傳訊調解委員即訴外人陳樹忍到庭,以明瞭調解時之情形,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尚難甘服。

㈤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3、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判決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僅有國中學歷、智識短淺,遂興起規避勞工法律法律之惡念,即罔顧「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僱主應當對勞動者該有之保護法律規範,未依法將被上訴人加入勞保。嗣於100年3月19日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作廠內,發生職業傷害,導致「右手第二至第五指嚴重壓砸傷合併完全性截肢」。而於同年8 月22日間,被上訴人前往桃園縣政府勞工育樂中心會議室與上訴人為勞資爭議調解,在三位調解委員(主席陳樹忍係任執業律師)調處下,最後由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會製成「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案。

㈡詎料,上訴人卻悍然拒絕承認其所簽署之調解記錄,即上訴人允諾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上訴人除於被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抗告外,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更於上訴審審理時,法官諭示上訴人應於101年9月13日被上訴人在法院進行調解,惟上訴人卻未履行法官指示,致調解不成立。

㈢按上訴人當初與調解委員協談後,即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惟於調解成立至今已逾一年,上訴人均未付款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粗工勞務,惟於100年3月18日晚間9 時許工作中發生意外造成肢體損傷,經送醫診治後其右手第2至第5指嚴重壓砸傷,合併不完全性截肢,經縫合手術後出院。

㈡嗣兩造於同年8 月22日成立調解,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並分10期給付,每期給付4 萬元,給付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自101年6月20日,並合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載明:…該員並非八等殘而係十一等殘,因主持人的誤導本公司在此提出該和解書無效,另請專業醫師診判,以取確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傷勢無法請領保險殘障給付,而有錯誤,請求撤銷調解,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是倘確有因錯誤而成立調解者,仍得依民法92條、第738條規定以意思表示向他造主張撤銷之。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職災傷勢所構成之殘廢等級因調解委員誤導致有所誤認而簽立系爭調解書,業已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調解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40萬元債權全部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已就系爭調解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聲字第43號(含100年度抗字第158 號)全卷可稽,堪認兩造對系爭調解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有以本件判決加以確認之必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於100年3月8 日在工作中因發生職業災害造成肢體損傷,經送醫診治後其右手第2至第5指嚴重砸傷,合併不完全性截肢,嗣兩造於同年8 月22日在桃園縣政府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非八等殘而係十一等殘,因主持人的誤導致調解無效,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成立調解及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欲撤銷系爭調解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調解有因錯誤而得撤銷之情事,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傷勢無法請領保險殘障給付,而有錯誤,請求撤銷調解,是否有理由?

㈢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蓋和解之目的本不在於究明事實之真相,而在於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

㈣經查,觀諸系爭調解紀錄,兩造之爭議內容包括工資、職災補償、資遣費及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損失等,被上訴人於調解之聲請內容主張200 萬元之賠償包含精神慰撫金、工資補償、醫療及復健費用,應可肯認,上訴人亦自承當時調解委員說被上訴人是8 等級殘廢,還有包括其他營養費、復健費、工資補償、沒有幫被上訴人加入勞保之罰款等計算出來是70餘萬元,經協調最後才同意以40萬元成立調解等詞(見原審101年2月29日、同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調解方案除給付40萬元外,尚包括「雙方同意合意於100年8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及「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再另為請求」等條件,可知當事人係綜合考量所有因素後,為終局解決雙方因勞僱關係所衍生之糾紛,歷經調解委員協調,最後雙方始同意以40萬元達成調解。雖上訴人主張調解委員於調解當時曾就被上訴人之傷勢說明被上訴人構成之殘廢等級導致其誤認依其傷勢可獲得相當賠償金額之保險理賠云云,然調解委員究非專業醫師,其於調解當時提出之意見僅供當事人參考,此為當事人所明知,且當事人如有質疑,亦可主張待專業鑑定傷殘等級或提出診斷證明書交由保險公司確認後再行調解,甚或將殘廢等級之認定作為賠償之條件,上訴人捨此未為,反於調解成立後迄今,分文未付,顯係惡意規避賠償。是由上述爭議內容及協調過程觀之,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之原因,既非以殘廢等級為唯一考量,實難謂其為重要爭點有錯誤。況縱使上訴人確有誤信調解委員所提出被上訴人構成殘廢等級之資訊而成立調解之情形,亦屬其動機錯誤,尚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者表示行為有錯誤,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

㈤再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已承認其係相信調解委員對殘廢等級之判定誤允諾賠償,且上訴人就其可自保險公司獲致多少金額未予查明,亦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調解,是上訴人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調解,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之調解契約自仍有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調解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40萬元債權不存在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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