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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高榮宏張郁昇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被上訴人
全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名富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桐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複代理人
訴 訟
複代理人
受 告知人 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101年度南簡字第13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99年度西港國小南棟教室耐震補強工程」(下稱西港國小工程)之混凝土買賣部分,原以買賣契約為訴訟標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因上訴人於原審收受該書狀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原審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不當得利之訴,然對於原審已合法追加之訴,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名「富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全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並變更登記所營事業及章程,有臺南市政府102年9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3頁),因其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權利義務仍屬同一,具有法人格同一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仍為有限公司,公司型態並未變更,不符合組織變更要件,故影響其法人格存續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因國立新化高工「實習大樓、綜合大樓補強工程」(下稱新化高工工程)施作之需,與被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工程合約(合約編號J28-02),約定合約總價採「實做實算制」,被上訴人於每月20日前請款,上訴人則於次月15日、100%以60天期票放款。嗣兩造又於100年4月8日簽訂增補合約(合約編號J28-02-1),工程款亦採「實做實算制」。簽約後,被上訴人即依約進場供料,迄100年6月合計供應新臺幣(下同)867,100元【計算式:80,475(元)+571,375(元)+188,100(元)+23,100(元)+4,050(元)=867,100(元)】之混凝土材料,其中277,925元混凝土材料(下稱系爭甲混凝土)為證人昌緯公司經理即負責新化高工工程現場管理之何東南向被上訴人電話訂購,並經何東南或其授權之人簽收。詎上訴人迄今僅支付589,175元,就系爭甲混凝土277,925元之貨款則未支付。上訴人另於100年5月間,因西港國小工程急需,由證人即昌緯公司經理即負責西港國小工程現場管理之何東南向被上訴人購買195,750元之混凝土材料(下稱系爭乙混凝土),被上訴人並已交付。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合乎約定品質之系爭甲、乙混凝土予上訴人受領,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自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473,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之答辯表示意見如下:

1、關於新化高工工程(系爭甲混凝土)部分:

(1)兩造就新化高工工程混凝土之供應事宜,分別於100年1月14日、100年4月8日簽立混凝土工程合約、增補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新化高工工程混凝土之供應,自不得諉稱不知情。

(2)上訴人與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間,就新化高工工程立有「雜項管理工程」合約,合約內容包括「鋼筋加工及組立」及「管理費(含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日報表、工程進度控管、請款作業手續、送審文件、工地現場勞安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施工技術與建築師間之協調、材料採購)」,足證昌緯公司就新化高工工程確係有權採購材料。而證人何東南縱屬受僱於昌緯公司,亦係基於為昌緯公司執行職務之目的,在新化高工工程現場執行工程管理之工作,自有代理上訴人採購材料及受領貨物之權限。何東南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採購並簽收混凝土,係經上訴人委託授權昌緯公司使然,應屬有權代理,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雜項管理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然應僅有「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部分屬承攬契約。

(3)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請款數量超過業主合約數量,及送貨單上「客戶代表人簽收」欄位簽收之人非上訴人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然而,因兩造間混凝土工程合約及增補合約,就價款之約定均採「實做實算」制,上訴人估驗計價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貨物數量為準。被上訴人既已將訂購之混凝土送至新化高工工程案場,上訴人自應依約如數給付貨款。況被上訴人就新化高工工程之全部混凝土貨款已開立5紙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亦分別於100年5-6月(期)及100年7-8月(期)向國稅局申報進項,應即視為承認受領該些混凝土,自難於事後恣意否認。至於實際施作數量與業主合約數量不符一事,不論係上訴人估算錯誤,抑或如證人何東南所稱現場實際施作之誤差,應屬上訴人與其委託之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或何東南間之內部關係,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既未參與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合約簽訂,自無從知悉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合約內容。至於送貨單上「客戶代表人簽收」欄位簽收之人,若非何東南本人,亦係獲何東南授權之人,並無礙於簽收之認定。

2、關於西港國小工程(系爭乙混凝土)部分:

(1)本件西港國小工程之系爭乙混凝土貨款,係上訴人所委託之昌緯公司經理即證人何東南以該工程臨時急需泡沫混凝土材料為由,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購,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乙混凝土送至工地現場後,被上訴人即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請款,嗣上訴人亦傳真「工程估驗總表」予被上訴人用印,該「工程估驗總表」上載明「合約編號:J27-16」,並有經辦「廖雅芳」之用印,是上訴人就系爭乙混凝土確實曾辦理估驗付款,可證明兩造就本件交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

(2)本件上訴人就其承攬之「永康國中99年度舊北棟、舊南棟、圖書館大樓補強工程」(下稱永康國中工程)、新化高工工程,均於100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混凝土供應合約。嗣證人何東南先是以上訴人「工地經理」名義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又親至被上訴人處所拜訪說明工程配合事宜,其於工程施作期間,亦多次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出貨至永康國中及新化高工工程案場,何東南亦常於工地現場負責管理事務。何東南於永康國中及新化高工工程即將完工之際,又突於100年5月間以上訴人標得西港國小工程亟需泡沫混凝土材料為由,電話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泡沫混凝土至西港國小工程案場,並議定價格為每方1,450元。被上訴人因認兩造合作期間,上訴人付款並無異樣,即依何東南指示出貨,但因何東南當時未在西港國小工程案場,被上訴人送貨司機乃將送貨單交由現場泵浦車司機轉交何東南,待日後何東南簽收後再行取回。是以,兩造就西港國小工程雖未簽定書面合約,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系爭乙混凝土送至西港國小工程案場,並用於該案場之屋頂,且被上訴人就西港國小工程案場所請求之數量金額,亦經何東南證述屬實,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上訴人雖退回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然此乃上訴人事後以未訂立買賣契約為由之片面行為,不得倒果為因,認無買賣契約之存在。

(3)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承攬上訴人之新化高工及西港國小工程之雜項管理工程,而依該合約之內容,昌緯公司係負責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日報表、工地進度控管、請款作業手續、送審文件、工地現場勞安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施工技術與建築師間之協調、材料採購等事項。亦即,上訴人與昌緯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係上訴人支付管理費予昌緯公司,委由其負責工地管理等事務,應可認昌緯公司有權代理上訴人為一切必要行為,而昌緯公司派駐工地之人即證人何東南係依昌緯公司指示提供勞務,自屬有代理權之人,當有決定向何人進貨、進貨數量之權限,而有代理上訴人代為或代受法律行為,是何東南所為採購材料之法律效果自應及於上訴人。

(4)本件兩造就新化高工及永康國中工程簽約之際,皆是由證人何東南與被上訴人負責聯繫簽約,事後叫貨及出貨亦皆是何東南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上訴人將工地事務委由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處理,亦不知何東南係為昌緯公司所聘僱,僅知何東南均係以上訴人工地主任或經理身分與被上訴人接洽訂貨,且上訴人對何東南於永康國中及新化高工工程訂貨之貨款亦均予承認並依約支付。是以,何東南以上訴人名義要求被上訴人送貨至西港國小工程案場,被上訴人即認定交易對象應係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既委託昌緯公司及何東南負責西港國小工程案場之雜項管理工程,則何東南就西港國小工程案場即有採購材料之權限,且觀諸當時交易過程之外觀,實難認上訴人無以代理權授與何東南之表見事實。又於何東南要求被上訴人送貨至西港國小工程案場時,被上訴人亦立即調貨送抵工地,事後亦經何東南證實該批材料係全數用於西港國小工程案場,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5)被上訴人確實有提供系爭乙混凝土,並用於上訴人所標得西港國小工程之屋頂部分,而上訴人固以該筆交易並未授權證人何東南,且否認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是若本院認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則該筆交易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因此獲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貨款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貨款之不當得利。

(6)西港國小工程之防水工程固由訴外人福聖工程行承包,合約項目包含泡沫混凝土材料,惟此乃福聖工程行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毫不知情,當然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福聖工程行溢領工程款部分,則屬上訴人與福聖工程行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貨款實無相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

3、本件上訴人將永康國中、新化高工及西港國小工程之雜項管理工程發包予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自係授與訴外人昌緯公司或其受僱人有採購材料之權限,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947號確定判決之情節、判決基礎等均與本件不同,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又由證人何東南及許柳煌自始即隱瞞「昌緯公司」之存在,對外皆以上訴人工地僱用人員自居可知,無論係上訴人抑或何東南、許柳煌皆刻意僅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招攬包商,卻在工程款給付出現問題後將問題推給昌緯公司,昌緯公司再推給何東南,致信賴何東南具有代理上訴人處理工程發包事宜之被上訴人求償無門,自應由能控管風險之上訴人擔負全責,始得維護被上訴人權益並確保交易秩序。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新化高工、西港國小工程乃上訴人分包予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承作,雙方所簽訂之雜項管理工程合約,乃承攬契約,非委任管理契約,故無代理權授與關係,對上訴人應不發生代理行為之效力。又依上開雜項管理工程合約條款觀之,有約定交貨日期、承攬工程應履行之進度及施工事項,合約第10條補充條款則約定昌緯公司不得以任何原因調漲價格,表示該工程是包工包料,從未約定授權材料採購權限。昌緯公司負責人許柳煌及其僱用之助理何東南亦均未表明係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理採購材料。

(二)證人許柳煌係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分包商,何東南為昌緯公司負責人許柳煌所雇用之助理,受任在工地現場處理相關事務,與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亦非上訴人之經理人,上訴人並未為何東南投保勞、健保並發放薪資,亦未委任其為新化高工、西港國小工程之專案代理人,以處理相關工地事務。何東南所持印有上訴人經理之名片,乃許柳煌自行印製後交付何東南使用,且已印有耐震補強專案工程專案經理,公司地址在鹽埕區富野路48號,電話00-0000000等文字,亦可證被上訴人已明知何東南係許柳煌所雇用之專案經理,對上訴人並無代理權,自不能僅憑該名片之記載,遽認何東南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而有代理權。又證人即福聖工程行負責人吳永鑫已證稱其未在上訴人處見過何東南,亦未曾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叫貨,其向上訴人請款後,已如數轉交給何東南,足證上訴人確實未授權何東南向被上訴人叫貨。另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介紹何東南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此應為被上訴人可得而知,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何東南持有印有上訴人經理名義之名片,而不為反對之意思。上訴人既對何東南之行為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亦無知何東南表示為上訴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947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對本件應有拘束力。

(三)系爭甲混凝土乃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昌緯公司負責人許柳煌亦自願給付貨款,足證兩造間並無混凝土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貨款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及對帳單全係其私自所制作之文書,且皆未經上訴人所屬工地人員所簽認,自不具證據能力;況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混凝土結算數量,並未超出合約約定數量,堪認上訴人並未受領系爭甲混凝土。再被上訴人於辦理請款時所檢附之統一發票,經上訴人會計人員核對,因發現有超過合約數量之發票,不符「銀貨兩訖」,故將統一發票退回,共有5筆,合計278,425元,亦足證系爭甲混凝土之叫貨完全係何東南個人行為。

(四)上訴人承攬西港國小工程,並未口頭向被上訴人購買泡沫混凝土材料,兩造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稱在工程估驗總表上簽名之「廖雅芳」小姐,並非上訴人之員工,其為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之助理,上訴人並未支付廖雅芳薪水,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又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材料,通常必先有報價單,待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始送貨並由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簽收,經估驗無訛後始予付款,然被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上「客戶代表人簽收」一欄完全空白,真實性已有可疑,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乙混凝土辦理估驗付款。被上訴人就系爭乙混凝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因上訴人未收到該發票,故未入帳,足證上訴人確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乙混凝土。再者,上訴人承攬之西港國小工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混凝土僅用於防水工程,而上訴人已將該防水工程連工帶料發包予訴外人福聖工程行承作,故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之必要。況昌緯公司負責人許柳煌已自願給付貨款,兩造間自無任何買賣契約行為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對象顯有錯誤等語。

(五)並聲明: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混凝土工程合約書2份、增補合約書、雜項管理工程工程合約書各3份、客戶工地對帳單、統一發票各5紙、送貨單67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2年5月10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防水工程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調字卷第9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57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51頁至163頁、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堪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就永康國中工程於100年1月14日簽有預拌混凝土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合約總價採實做實算制,嗣分別於100年3月9日、100年4月8日立有增補合約書,亦採實做實算制。

(二)兩造同於100年1月14日就新化高工工程簽有預拌混凝土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合約總價採實做實算制,嗣於100年4月8日立有增補合約書,亦採實做實算制。

(三)上訴人與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就上開永康國中、新化高工工程,於100年2月9日分別簽有雜項管理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契約內容均包括「鋼筋加工及組立」,及「管理費(含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日報表、工程進度控管、請款作業手續、送審文件、工地現場勞安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施工技術與建築師間之協調、材料採購)」。

(四)上訴人與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就西港國小工程,於99年12月28日簽有雜項管理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內容同上亦包括「鋼筋加工及組立」、「環境維護費」以及「管理費(含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日報表、工程進度控管、請款作業手續、送審文件、工地現場勞安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施工技術與建築師間之協調、材料採購)」。

(五)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6月止,陸續提供價值867,100元混凝土材料至新化高工工程,其中277,925元之系爭甲混凝土為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經理何東南向被上訴人電話訂購,並經何東南或其授權之人簽收。嗣上訴人償付其中之589,175元,並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5紙(金額合計867,100元)向國稅局申報進項。

(六)上訴人與訴外人福聖工程行就西港國小工程於100年4月6日簽有防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內容包括「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因結構安全性)」、「平屋頂泡沫混凝土6CM厚」及「點焊鋼絲網」,合約總價1,650,000元,採總價承攬制。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其提供予新化高工、西港國小工程之系爭甲、乙混凝土,均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價金,並提出混凝土工程合約書等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化高工工程之系爭甲混凝土貨款277,925元,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西港國小工程之系爭乙混凝土貨款195,75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於西港國小、新化高工工程地位之認定:

1、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上訴人與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分別於99年12月28日、100年2月9日,就西港國小、新化高工工程,簽立雜項管理工程之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交貨日期為配合工地進度陸續進場;付款辦法為每月請款2次,昌緯公司請款時,應檢具統一發票及相關憑證送工地核辦,所開發票單價應與合約單價相同,數量應與施作數量相等;本材料應按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之規範記載,並按建築師暨業主指示及解釋交貨;本項承攬工程除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昌緯公司之事由外,每逾期1天罰承攬工程總值1/100;本合約簽訂後,昌緯公司不得以任何原因調漲價格;就新化高工工程內容方面,包含「鋼筋加工及組立」,複價為184,485元,「管理費(含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日報表、工程進度控管、請款作業手續、送審文件、工地現場勞安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施工技術與建築師間之協調、材料採購)」,一式為1,347,619元,總價為1,532,104元;就西港國小工程內容方面,包含「鋼筋加工及組立」,複價為435,610元,「環境維護」,一式為17,723元,「管理費(含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日報表、工程進度控管、請款作業手續、送審文件、工地現場勞安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施工技術與建築師間之協調、材料採購)」,一式為606,667元,總價為1,06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合約書2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8頁),堪可信為真實。依據上開工程合約書,管理費之金額均遠高於「鋼筋加工及組立」之工程費用,顯見昌緯公司所管理者,應包含上訴人所承攬之西港國小、新化高工工程之其他細部工程,此觀證人即昌緯公司負責人許柳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是昌緯公司之負責人,新化高工、西港國小工程都是屬於耐震工程,都是上訴人去承攬的,昌緯公司再從上訴人取得管理工作,昌緯公司係負責全部案場管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益明。又依上訴人與昌緯公司約定之上開交貨日期、付款辦法、按圖施工、違約處罰條文,此部分約定固可認定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然就昌緯公司負責管理之內容觀之,諸如工程進度控管、請款作業手續、送審文件、工地現場勞安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施工技術與建築師間之協調、材料採購等,昌緯公司本無從遵照圖說或指示「交貨」,亦難以提出記載單價或數量之發票請款,更難有具體工作之完成,以資檢視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等。是關於昌緯公司負責管理之材料採購等部分,應是重在管理事務之處理,而屬委任契約,昌緯公司負責施作之鋼筋加工及組立部分,始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屬承攬契約。是上訴人辯稱昌緯公司負責管理之材料採購等部分為承攬契約云云,應有誤會。上開契約既明白載明上訴人給付予昌緯公司之管理費中,包含「材料採購」部分,昌緯公司自得在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2)依據證人許柳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係從上訴人處取得新化高工、西港國小、永康國中工程管理工作;工程合約書中詳細項目表內所記載管理費,包含品質計劃書到材料採購這些項目,都是屬於相關工程管理的部分,都是昌緯公司的工作內容;兩造就新化高工工程簽訂之合約,在議價比價時,伊都有參與,伊擬定之後交給上訴人用印;兩造就永康國中工程之混凝土工程契約,及上訴人與訴外人福聖工程行間之防水工程合約,也是伊擬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35頁),已明確證稱昌緯公司本於其管理權限,得代理上訴人對外採購材料或訂約。又依據證人即福聖工程行負責人吳永鑫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去高雄市鹽埕區一間冷凍公司跟許董及何東南簽防水工程合約,不是到上訴人處簽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4頁);復參以許柳煌或吳永鑫所證之上開混凝土工程合約及增補合約、防水工程合約,均以上訴人而非昌緯公司為一造,有合約書3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合約之效力,且關於新化高工工程部分,就其與業主間合約數量之範圍內,就昌緯公司實際訂購及受領混凝土之效力亦不爭執,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以及被上訴人就新化高工工程之混凝土(包含系爭甲混凝土)分批交貨後,開立統一發票經由昌緯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上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出售人為被上訴人,有統一發票5張附卷可稽(參見調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等情,堪認上訴人均承認昌緯公司代理其對外採購及受領混凝土或訂約之效力。本院綜合上情,復酌以上訴人既委由昌緯公司管理雜項工程,而一般施作工程中,難免因估計錯誤、施工不慎或突發狀況,而有對外採購材料之必要,是若未授與管理人採購材料之權,難免有遲誤工程或瑕疵施作之虞,且上訴人既不否認新化高工、西港國小工程需使用到混凝土,其與昌緯公司訂約前亦未委任或指派昌緯公司以外之人負責混凝土之採購等情,堪認上訴人與昌緯公司訂立雜項管理工程契約時之真意,確有授與昌緯公司代理上訴人對外採購並受領包含混凝土等材料之權限無誤。

(二)關於何東南於西港國小、新化高工工程地位之認定:1、按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是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

(1)依據證人何東南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是受僱於證人許柳煌所經營的昌緯公司,大約是99年10月、11月時受僱,已經2年多了,被派到新化高工、西港國小工程工地擔任工地管理之職務,混凝土的叫貨及數量都是由伊決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以及證人許柳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都是何東南在處理現場的事情,伊授權何東南依照合約執行,伊從上訴人給付的管理費中支付何東南車馬費及工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5頁背面、第137頁),復參以上訴人係委由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而非許柳煌個人負責包含材料採購等工程管理等情,堪認何東南乃經代表昌緯公司之許柳煌選任、監督或指揮,為履行上開管理債務而服勞務,應屬昌緯公司之使用人無誤。證人許柳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有證稱:昌緯公司並沒有僱用何東南,何東南的勞健保也沒有投保在昌緯公司,算是伊個人僱用他當伊的助理,因為他有現場的經驗等語,然如上說明,使用人之判斷,並不以有無僱傭關係為據,況何東南乃在履行昌緯公司應負之管理債務,許柳煌亦係以昌緯公司應得之管理費給付何東南報酬,是何東南自屬昌緯公司之使用人,許柳煌此部分所證,僅為其個人之判斷,當不影響何東南為昌緯公司使用人之認定。從而,昌緯公司既藉何東南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則何東南於西港國小、新化高工工程為昌緯公司處理包含材料採購等管理事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昌緯公司之意思表示。

(2)上訴人雖援引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947號確定判決以抗辯何東南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且上訴人不必對何東南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查,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947號確定判決雖以該案之原告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陞公司)無法證明何東南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上訴人應就何東南與鴻陞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駁回鴻陞公司之訴,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1頁),然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乃上訴人、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及鴻陞公司,不包含被上訴人,原因事實亦與本件不同,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本院亦未認定上訴人有直接授權何東南或上訴人就本件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上開確定判決,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貨款有無理由之認定: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之債務人,應對債權人負契約上之責任,至於實際情形為何,尚非所問;契約名義上之買受人,應向出賣人負清償價金之責,至該買受人實際上有無享用買賣標的物,有無受益,均非所問,不得執此對出賣人主張免責;契約之債權人亦只能向契約之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對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7號、1422號、1609號、1953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關於新化高工工程(系爭甲混凝土)部分:

①、證人何東南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受僱於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昌緯公司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當然有授權伊去叫貨;伊都是用電話叫貨,叫貨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是上訴人或昌緯公司叫貨的,只有表示哪裡的工地要多少貨;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第12頁至第45頁之送貨單,於「客戶代表人簽收」一欄上的簽名,有些是伊簽的,有些是臨時的工地主任簽的,第12頁陳志雄、楊國盛都是昌緯公司的臨時工地主任,第13、14頁也是楊國盛,第15頁葉榮恩是幫浦車的司機,第24、40、43頁的蕭先生是幫浦車的老闆,全名不知道;第28、29、30頁下方都是3月19日那天,都是空白的,是伊沒有簽到,第31頁也是伊沒有簽到,第32頁由粗工林先生代簽,全名不知道,第33、37頁也是幫浦車司機葉榮恩簽的,第42、44頁是幫浦車李先生代簽的,全名不知道,新化高工工程之混凝土都是伊叫的,但是因為當時同時有4個工地(新化高工,永康國中,西港國小、下營國中)在做,所以有時候沒有辦法在場,伊就會打電話叫現場的人代伊簽名,幫浦車及粗工是伊代表昌緯公司去叫來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第92頁),業已明確表示其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甲混凝土,且被上訴人亦有將系爭甲混凝土送至工地,由何東南或其授權之人受領。參以何東南既實際負責工程管理,且無證據證明尚有他人負責混凝土之訂購,則新化高工工程究竟訂購多少數量之混凝土,自應以何東南及被上訴人最為知悉,而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客戶工地對帳單、統一發票各5紙、送貨單67紙為證(參見調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45頁),證人何東南又為上開明確證述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何東南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甲混凝土,被上訴人亦已交付並由何東南或其授權之人受領等語,堪可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既授與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就新化高工工程得代理上訴人對外採購即訂立買賣契約及受領貨物之權限,而何東南乃昌緯公司之使用人,就新化高工工程對外採購即訂立買賣契約及受領貨物之意思表示又為昌緯公司之意思表示,則何東南向被上訴人訂購並受領混凝土之意思表示即為昌緯公司之意思表示,本於昌緯公司與上訴人之代理關係,效力即及於上訴人。至於何東南雖證稱向被上訴人訂購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是上訴人或昌緯公司訂購的,然新化高工工程既為上訴人所承攬,被上訴人又與上訴人定有混凝土工程合約書,且係將混凝土送到新化高工工程工地,則依其情形應可推知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當亦生對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新化高工工程之混凝土買賣契約,買賣當事人既為兩造,則不論上訴人是否親自向被上訴人訂購或受領系爭甲混凝土,上訴人均應以買受人身分,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之混凝土已超過上訴人與業主間合約之數量,亦未經上訴人簽收,而依據混凝土之特性及工程所需,上訴人不可能超量訂購,也不可能使用如此多量之混凝土,上訴人事後亦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退回,故上訴人無須給付價金,系爭甲混凝土乃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或證人何東南訂購,被上訴人應向昌緯公司或何東南請求貨款,況昌緯公司亦表示願意給付貨款云云。然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混凝土工程契約,已明文約定採「實做實算制」,且未約定數量上限,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及增補合約書在卷可稽。兩造既約定採「實做實算制」,又未約定訂購數量之上限,足認上訴人因無法事先精確判斷實際需要使用之混凝土數量為何,故僅與被上訴人事先約定得以特定價格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始無確切數量之約定,則兩造間混凝土之買賣數量,自不受上訴人與業主間合約數量之拘束。又於書面簽字表示受領,僅係為求謹慎或作為證據之用,並非「受領」混凝土有效與否之要件,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甲混凝土送至新化高工工程工地,並由昌緯公司受領,被上訴人即已完成交付之義務,與上訴人或其使用人是否親自簽收,甚至何人簽收或有無簽收均無關係。再者,因兩造就被上訴人送至新化高工工程之混凝土已成立買賣契約,則不論訂購之混凝土是否如證人何東南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因為打地基的深度有時候會有不同,往往有時候鑽的比較深,所以數量往往會有出入等語,或是否因施作錯誤或保存失當而需加量訂購,或於訂購後因挪用於其他工程等因素而未實際使用於新化高工工程,或是有其他原因導致訂購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等,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與昌緯公司或何東南之內部關係,兩造間既未約定以上訴人與業主間合約數量為上限,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合約數量,即與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無關。又縱使昌緯公司表示願意給付貨款,然因昌緯公司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則本於買賣契約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另上訴人事後雖將統一發票退回,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張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31頁),然此乃上訴人事後單方之行為,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權利。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有誤會,難以憑採。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以出賣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即買受人給付系爭甲混凝土買賣價金277,9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函請新化高工說明關於新化高工工程混凝土實際使用之總數量,與契約圖說及工程結算數量是否相符,及是否曾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數量,並提出所需混凝土數量之完整計算式等,因與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混擬土數量之認定無涉,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2)關於西港國小工程(系爭乙混凝土)部分

①、證人何東南除前述於原審證稱:伊受僱於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昌緯公司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當然有授權伊去叫貨;伊都是用電話叫貨,叫貨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是上訴人或昌緯公司叫貨的,只有表示哪裡的工地要多少貨等語外,復證稱:發票及對帳單是被上訴人直接開給昌緯公司,原審卷第58頁至第65頁所示之15張送貨單,總共135方混凝土,數量沒有錯,分2天送貨,是使用在西港國小的屋頂部分,因為工地在趕,伊不在現場,可能是粗工等沒有簽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2頁),業已明確表示其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乙混凝土,且被上訴人亦有將系爭乙混凝土送至工地,由何東南或其授權之人受領。又依據證人吳永鑫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泡沫混凝土的部分何東南說他自己拿回去做,因為訴外人福聖工程行無法開立有關泡沫混凝土部分的發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顯見福聖工程行確未施作混凝土之部分。再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西港國小工程屋頂泡沫混凝土部分確有施作,以及何東南乃實際負責工程管理,且無證據證明尚有他人負責混凝土之訂購或施作,則西港國小工程究竟訂購或施作多少數量之混凝土,自應以何東南及被上訴人最為知悉,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2張及送貨單15張(參見調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5頁),其上已明確且詳細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出貨人為被上訴人,以及品名、數量、單價、交貨時間、地點、數量、車次、車號、重量等,證人何東南又為上開明確證述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西港國小工程部分,確有交付195,750元之系爭乙混凝土,並已使用於西港國小之屋頂部分等語,堪可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僅以送貨單未經簽收,即逕予否定被上訴人已交貨之事實,實難憑採。

②、上訴人既授與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就西港國小工程得代理上訴人對外採購即訂立買賣契約及受領貨物之權限,而證人何東南又係受昌緯公司指揮、監督,負責西港國小工地現場管理及採購之使用人,則何東南向被上訴人訂購並受領混凝土之意思表示即為昌緯公司之意思表示,本於昌緯公司與上訴人之代理關係,效力即及於上訴人。證人何東南雖證稱向被上訴人訂購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是上訴人或昌緯公司訂購的,然西港國小工程既為上訴人所承攬,何東南又同時負責新化高工工程現場管理,被上訴人亦係將混凝土送到西港國小工程工地,則依其情形應可推知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當亦生對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是西港國小工程之系爭乙混凝土買賣契約,買賣當事人即為兩造,昌緯公司或何東南均非買受人,則不論上訴人是否親自向被上訴人訂購或受領系爭乙混凝土,上訴人均應以買受人身分,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未訂立系爭乙混凝土之買賣契約云云,應有未洽,難以憑採。

③、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上「客戶代表人簽收」一欄為空白,且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就系爭乙混凝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故未入帳,以及上訴人已將需用到混凝土之防水工程連工帶料發包予訴外人福聖工程行承作,訴訟受告知人昌緯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許柳煌亦表示願給付貨款為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乙混凝土並無買賣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上「客戶代表人簽收」欄固係空白,有送貨單15張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8頁至65頁),惟於書面簽字表示受領,僅係為求謹慎或作為證據之用,並非受領混凝土有效與否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乙混凝土送至西港國小工程工地,並由昌緯公司受領,被上訴人即已完成交付之義務,與有無為簽收動作實無關係。又買賣契約當事人既為兩造,則縱使上訴人已將需用到混凝土之防水工程連工帶料另發包予福聖工程行承作,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則此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與昌緯公司或何東南間之內部關係,與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無關。又縱使昌緯公司表示願意給付貨款,然因昌緯公司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本於買賣契約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被上訴人就系爭乙混凝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故未入帳等語,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0月21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20頁),惟證人許柳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證稱:一般請款程序是收到廠商寄來的請款資料後,先套到估驗總表,再退回給廠商蓋章,廠商蓋章後再經伊審核,最後送交上訴人付款,本件伊有收到被上訴人寄來的統一發票,但還未核對估驗總表,所以不代表符合請款程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顯見此乃事後之請款程序問題,自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均有未當,難以憑採。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以出賣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即買受人應給付系爭乙混凝土買賣價金195,75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各節,因兩造間就新化高工及西港國小工程之混凝土買賣契約均已成立,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混凝土,上訴人自應負給付價金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3,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77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含表見代理、不當得利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並函詢劉瑞豐建築師事務所及到場履勘,以查明新化高工工程混凝土實際使用之數量(含計算式),與契約圖說及工程結算數量是否相符,以及是否曾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數量等,惟因新化高工工程混凝土之設計、與業主之契約約定、實際使用及結算等數量,以及是否曾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數量等,均與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混擬土數量之認定無關,上訴人欲證明上開事項所提出之設計圖及聲請本院函詢新化高工所函覆之決算書(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9頁、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98頁),已無從推翻兩造間就系爭甲、乙混凝土成立買賣契約之認定,上訴人再請求調查上開事項,自無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李俊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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