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仁 訴訟代理人 吳英忠 王俊翔 被 上訴人 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郎 訴訟代理人 張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5月間及8月間,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2組其自行生產之熱澆道系統,分別為模號YT45430號熱澆道系統、價金新臺幣(下同)171,150元,及模號YT45250(209)號熱澆道系統(後者下稱系爭熱澆道系統)、價 金228,900元,含稅價金共計400,050元,上訴人並已交付價金予被上訴人。從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熱澆道系統就噴嘴部分得享有1年保固期間,而熱 流板部分則係享有2年保固期間。惟上開2組熱澆道系統存有不符合通常效用之瑕疵,自被上訴人交貨後即不斷發生漏料等問題,上訴人屢次與被上訴人聯繫,並將問題告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維修、改進,而被上訴人均表示會妥善處理。其後,被上訴人雖有再針對上訴人所提之問題維修數次,惟仍未改善漏料等問題,致使上訴人在生產過程中時因漏料停車無法生產,效率低落。因此,上訴人乃先就模號YT45430號熱澆道系統要求被上訴人退貨並返 還價金171,150元,而被上訴人因確實無法改善問題,遂 同意上訴人解除該組熱澆道系統買賣契約之要求,並開立171,150支票乙紙,以作為返還該組熱澆道系統之價金。 至於系爭熱澆道系統,由於上訴人屢次以電子郵件告知其熱澆道系統漏料共2次與熱流板破裂之瑕疵,被上訴人均 無法改善,使上訴人對其產品已完全失去信心,亦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卻只允諾賠付一塊全新熱流板,不負全責。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熱澆道系統之出賣人,理應擔保需符合其通常效用之瑕疵,然系爭熱澆道系統卻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被上訴人顯然未盡其瑕疵擔保責任,致上訴人生產作業延滯停宕,而系爭熱澆道系統尚在保固期間內,所謂保固期間,係指在有發現瑕疵之期間,應延長至保固期間屆滿,亦即只要在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買受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即不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是以, 系爭熱澆道系統自仍在保固期間內,茲因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排除系爭熱澆道系統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 、354、359、365條等規定,請求解除系爭熱澆道系統之 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及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三)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下: 1.解除兩造間系爭熱澆道系統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熱澆道系統之價金228,900元。 2.停車虧損68,640元: 原告公司車台每月折舊費用為122,988元、車台當月電力 費用(含共用電費)為70,921元、其他費用(包含間接人力費用、消耗品、修理費等)146,171元,總計340,080元,而當月車台機械時數為545小時,故車台每小時製造費 用為624元【計算式:340,080÷545=624】,系爭熱澆道 系統異常導致車台停止無生產時數110小時,停車虧損為 68,640元【計算式:110×624=68,640元。】 3.毛利損失55,954元: 系爭熱澆道系統每小時產量應為11920pcs,車台停止生產110小時,系爭熱澆道系統原應可生產0000000pcs【計算 式:11920×110=0000000】之產品,產品單價為0.3028 元,故系爭熱澆道系統每小時生產產品價值為397,048元 【計算式:0000000×0.3028=397,048】,而產品毛利率 為14.09%,是系爭熱澆道系統所造成之毛利損失為55,954元【計算式:397,048×10.09%】。 (四)系爭熱澆道系統於保固期間內3次漏料為不爭之事實,本 件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系爭熱澆道系統之熱流板,所得鑑定結果為熱流板僅有刮傷,並非裂痕,然熱流板裂痕僅為上訴人懷疑系爭熱澆道系統品質不佳之原因之一,上開鑑定結果並未將該系統之整體精度、結構強度納入,原審以該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依據,實欠公允。上訴人之模具所用之熱澆道系統目前已更換其他廠牌,先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7組熱澆道系統 已因漏料淘汰6組,僅存最後1組也即將淘汰,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出賣之熱澆道系統確實無法使用於上訴人之模具。被上訴人雖提供一片新熱流板給上訴人更換,但其與漏料舊品之形狀、大小相同,被上訴人未就設計、構造、剛性強度改善,上訴人實無信心繼續使用。目前上訴人使用其他廠牌之熱澆道系統,均持續生產中,而無漏料問題,系爭熱澆道系統卻漏料不斷,為使真相大白,爰聲請將上訴人目前使用廠牌之熱澆道系統與系爭熱澆道系統,併同囑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為比較鑑定,即比較鑑定他牌與系爭熱澆道之系統構造與剛性強度,自可知悉二者之差異性,以此作為系爭熱澆道系統有瑕疵之佐證。 (五)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49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系爭熱澆道系統於99年8月間交貨,由上訴人試俥後,並 於100年3月7日驗收合格,始交付貨款,足見系爭熱澆道 系統符合上訴人之品質要求。系爭熱澆道系統於驗收前曾漏料2次,日期各為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5日,被上訴人調整後,已可正常運作,上訴人並完成驗收及付款。嗣於驗收後之100年6月15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熱澆道系統之熱流板破裂,要求退貨。被上訴人立刻更換全新熱流板予上訴人,並自行針對原熱流板進行非破壞檢測,檢測結果,未發現任何裂紋瑕疵,上訴人所稱熱流板破裂云云乃不實指控。系爭熱澆道系統係上訴人射出成型系統的構件其中之一小部分,整體射出系統,包括模具、機械、成型射出壓力等諸多構件,實務上,漏料情況應以整體系統檢視與調整,不應逕自援引先前被上訴人為維繫商譽,曾同意上訴人將模號YT45430熱澆道系統退貨之個案, 而將漏料責任全數推向被上訴人。系爭熱澆道系統交貨至今已逾年,期間被上訴人依約善盡保固責任,並確保產品效用,上訴人主張退貨,有欠公允。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然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提供無瑕疵之新品,業如前述,已善盡瑕疵擔保責任,系爭熱澆道系統已無瑕疵,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於法不合。 (三)況系爭熱澆道系統之原熱流板業經送往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其鑑定檢測結果:未發現表面裂紋顯示,有輕微刮傷痕跡等語。此與被上訴人自行委託第三單位鈦鑫科技檢驗有限公司之檢測結果相同,而表面刮傷並不會造成漏料。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熱澆道系統之熱流板有裂痕而造成漏料云云,是藉故退貨,而欲從中得利。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熱澆道系統之熱流板破裂,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合格,竟又再要求鑑定其他事項,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又系爭熱澆道系統根本無 法與其他廠牌系統為比較鑑定,因熱澆道系統是依據客戶之模具而設計之客製化產品,發生漏料問題,也可能是因為上訴人之模具設計有問題,其目前改用他廠牌熱澆道系統使用上沒有問題,也有可能是因為已經變更模具設計,足見上訴人聲請比較鑑定並無必要。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熱澆道系統(原先裝置在模具上的模號為YT45250號,後因調整編號,模 號改為YT45290號,即為目前之模號),價金為228,900元,並約定熱流板保固2年、噴嘴保固1年,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將系爭熱澆道系統送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研發部人員於100年3月7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於100年3 月7日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簽發發票日 100年5月31日、面額228,900元、支票號碼DD0000000號之支票,掛號寄予被上訴人公司,該支票嗣後有兌現。 2.上訴人分別於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 被上訴人反應系爭熱澆道系統有瑕疵,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5日前往上訴人公司進行維修, 嗣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因發現熱流板有裂痕,向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熱澆道系統退貨,被上訴人不同意其退貨,並於100年6月15日提供全新熱流板予上訴人,該全新熱流板目前仍置放在上訴人公司。 3.兩造合意原審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系爭熱澆道系統之熱流板鑑定其「於正常使用方法下是否有裂痕或刮傷?如有,則其深度、寬度各為何?又承上,依其裂痕或刮傷之深度及寬度,是否有符合該物之一般通常效用抑或已不符合該物之一般通常效用而構成物之瑕疵?」,經該中心以CNS11377鑄件及鍛件磁粒檢測法檢測其加工面及其他可接近之表面,檢測結果:「未發現表面裂紋顯示,有輕微刮傷痕跡。」,故判定為「合格」。 (二)爭執事項: 1.系爭熱澆道系統是否有瑕疵? 2.上訴人依民法第359、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熱澆道系統價金228,900元,是否有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260、227、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無法生產之損失124,594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熱澆道系統是否有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為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熱澆道系統存有不符合通常效用之瑕疵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熱澆道系統存有瑕疵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熱澆道系統之原熱流板破裂,故導致發生漏料問題乙情,惟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系爭熱澆道系統之原熱流板鑑定其「於正常使用方法下是否有裂痕或刮傷?如有,則其深度、寬度各為何?又承上,依其裂痕或刮傷之深度及寬度,是否有符合該物之一般通常效用抑或已不符合該物之一般通常效用而構成物之瑕疵?」,鑑定結果略以:「未發現表面裂紋顯示,有輕微刮傷痕跡。」等語,故判定為「合格」,有該中心101年6月5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試驗報告可證(見原審卷第76、112-1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稱漏料問題,顯非系爭熱澆道系統原熱流板之輕微刮傷所致,亦難據此認定系爭熱澆道系統存有瑕疵,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憑據,顯無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熱澆道系統之熱流板雖經鑑定合格,但仍存有其他問題,不符合通常效用云云。惟上訴人僅空泛主張系爭熱澆道系統存有不符合通常效用之瑕疵,而導致漏料,然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系爭熱澆道系統究存有何瑕疵,且該瑕疵確實造成其所稱漏料情形等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4.上訴人另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另一組熱澆道系統(模號:YT45370-3)亦發生漏料問題,經本院以100年度南簡字第967號判決(下稱另案)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足認 被上訴人出賣之熱澆道系統確實存有瑕疵云云。惟本件與另案之熱澆道系統為不同物品,且熱澆道系統僅係模具零件之一,乃因應模具設計而個別製作之物品,其使用上有無瑕疵,尚難等同視之,上訴人將二者比附援引,自屬無據。況審諸上開判決理由書之記載,兩造就該組熱澆道系統曾於100年4月6日成立協商結論:「(2)YT45370-3雙模 做一次完檢查,如再次發生漏料狀況,則同YT45430模式 進行退貨。(3)YT45370-3熱板、平面度及墊塊等重新檢查,並解決凹陷問題,並於此次完成。」,嗣因被上訴人檢修完成後,上訴人運轉該系統仍發生漏料情形,兩造復於該案審理時當庭協議,由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公司重新組裝,檢視系爭熱澆道系統完成並運作,上訴人且當庭承諾如開始運作後2個月內未再發生漏料情形,則上訴人「 無條件承認該買賣,不再做其他請求」,再經被上訴人派員於101年2月6日前往上訴人公司完成組裝運作後,僅生 產運作16日即於101年2月22日發生漏料,故另案判決理由認依上開協商結論,本件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該模號YT45370-3號熱澆道系統之 價金247,312元,及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有上 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認上訴人在另案勝訴並非因為已證明模號YT45370-3號熱澆道系統存 有瑕疵,而係引用上開協商結論之結果,又本件兩造已當庭陳明就系爭熱澆道系統,其等間並未約定如再漏料即解除契約之協議(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益徵本件與另案情形迥然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5.至上訴人聲請將系爭熱澆道系統與其目前使用之其他廠牌熱澆道系統,一併囑託鑑定機關為比較鑑定乙節。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地286條定有明 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 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聲請鑑定作為其舉證之方法,固為法之所許,惟其所主張之比較鑑定方法,為被上訴人所反對,並以前詞置辯。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公司之系統目前因改用他廠牌熱澆道系統,已變更模具設計,若要改回原來的設計會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上訴人之模具設計已非當初使用系爭熱澆道系統時之設計態樣,又熱澆道系統是配合模具而設計出之產品,上訴人目前模具乃係針對該廠牌之熱澆道系統而設計,系爭熱澆道系統未必符合該模具設計,二者基礎條件顯然不同,若強加比較,則測試結果將毫無客觀公平可言,顯難釐清本案爭點,足認上訴人聲明之上開證據並無證據價值,顯無必要,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予准許。 6.綜上,本件系爭熱澆道系統並未經證明存有瑕疵,堪可認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熱澆道系統價金228,900元,是否有理由?查上訴人既 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熱澆道系統存有瑕疵,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60、227、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無法生產之損失124,594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熱澆道系統不符合通常效用,導致漏料,造成其無法生產之損失共124,59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熱澆道系統之原熱流板上雖經鑑定有輕微刮傷痕跡,但仍屬合格,顯見該輕微刮傷係屬可補正之情形,且不足影響系爭熱澆道系統之運作,並非系爭熱澆道系統之瑕疵。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因熱流板有裂痕,而要求將系爭熱澆道系統退貨,被上訴人不同意其退貨,並於100年6月15日提供全新熱流板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經通知後,已於當天提出全新熱流板予上訴人而補正完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原熱流板上有輕微刮傷,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系爭 熱澆道系統除原熱流板表面上有輕微刮傷痕跡外,是否存有其他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熱澆道系統存有瑕疵,其依民法第359、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熱澆道系統之價金228,900元,及依民法第260、227、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法生產之損失124,594元,暨 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負擔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