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家彬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靜雯律師 被上訴人 吳大慶即日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經本院於 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已持原審上開得假執行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0488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於101年11月9日查扣第三人所有價值逾新臺幣(下同)45萬元數倍之鋼捲整平輸送機1 台。 (二)原審固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但未命其提供擔保,且未宣告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因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而上訴人已依法提起上訴,原判決尚未確定,倘若任由被上訴人得無條件假執行,將導致第三人物品遭拍賣,引發訴訟糾紛;且執行力之消滅不溯及既往,上訴人即使於上訴審中勝訴,被上訴人未必有能力返還執行程序中已收取之款項,是原判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准命被上訴人應供擔保始得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供擔保,始得為假執行。3.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同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就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並無不當。 (二)又所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於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前預供擔保始得免假執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在案,上訴人已無從預供擔保,是上訴人聲請鈞院准命上訴人預供擔保免假執行,亦於法不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票款,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是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並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尚未確定,如未經被上訴人供擔保即得聲請假執行,則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恐將因被上訴人無資力而不能回復,是原審未命被上訴人供擔保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並非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假執行宣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應經釋明或供擔保始得為假執行宣告之適用,上訴人 主張原審應命被上訴人供擔保云云,並無所據,再有關上訴人就本件判決若經假執行,恐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釋明,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謂足採,況其上開主張亦非不得由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予以救濟,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就上訴人敗訴部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 合云云,顯無可採,是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未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惟其仍得於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就此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是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聲請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第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被上訴人已執原審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048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查封上訴人所持有之鋼捲整平輸送機壹台,現經送鑑價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假執行之執行程序顯尚未終結,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應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後即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云云,尚有誤會。從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45萬元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