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李杭倫、王獻楠、王國忠
- 當事人曾冠凱、葉雅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曾冠凱 訴訟代理人 宋利華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葉雅萍 訴訟代理人 鄭季娟 葉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命葉雅萍給付曾冠凱新台幣55,728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外,其 餘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原審之訴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①本訴部分合計新台幣2,000元,由葉雅 萍負擔新台幣400元,曾冠凱負擔新台幣1,600元;②反訴部分合計新台幣5,250元,由曾冠凱負擔新台幣525元,葉雅萍負擔新台幣4,725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冠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本訴部份: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之利息。⒉反訴部份: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反訴原告)該部分於原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系爭車禍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區990311案鑑定意見書(上訴人曾冠凱不服)之鑑定意見,雖上訴人曾冠凱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葉雅萍為肇事次因。但於刑事部分兩造雙方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曾冠凱處拘役肆拾天;而被上訴人葉雅萍處有期徒刑貳月。即上訴人曾冠凱雖為肇事主因,但量刑反而較輕。而於上訴審均認原審已斟酌被上訴人葉雅萍與上訴人曾冠凱雙方之過失程度及迄未達成和解等情,而為審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而維持原審之判決,予以確定。由此得知,上訴人曾冠凱與被上訴人葉雅萍之肇責比例應無分軒輊或相差無幾。再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16號過失傷害附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㈡⒈⒉⒊「…是本院認曾冠凱、葉雅萍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各為10分之6、10分之4。」,因此上訴人曾冠凱所負之過失責任應低於10分之6,方屬洽當。 本訴部份: ⒈按原審判決以「⑷修車費用6,85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 收據2紙為據,然被告抗辯單據中之菜籃(200元)、上下內箱(850元)、左右後視鏡(200元)、右把手座(450 元)等其1,700元部分,…①…亦未發現原告機車之菜籃 、上下內箱、左右後視鏡、右把手座部分有受損之跡像,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前開抗辯尚堪採信。」;然觀「⑵機車修車費用9,200元:反訴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損,經送修後總計支出機車修車費用9,200元(零件5,100元、工資4,100元),業已提出估 價單2張為憑,而反訴被告亦不爭執該估價單之真正,自 堪信為真實。…」,兩相比較下,顯見原審於此之認定有違法之嫌,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曾冠凱所提出的係「收據2紙」;而被上訴人葉雅 萍提出的卻係「估價單2張」,按收據係修理機車後,方 可取得之憑據;而估價單係機車尚未修理前,即可取得之憑據。又上訴人曾冠凱提出收據2紙(係修理機車後方可 取得之憑據),僅因被上訴人葉雅萍空言抗辯,原審即認尚須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否則被上訴人葉雅萍空言抗辯尚堪採信;反觀被上訴人葉雅萍所提估價單2張(係未 修理前即可取得之憑據),卻僅因上訴人曾冠凱不爭執該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原審即率認自堪信為真實。然事實上:①被上訴人葉雅萍之機車修理否?更應較上訴人曾冠凱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有修理之實,如是方符論理法則。②況上訴人曾冠凱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反訴答辯狀㈠反訴答辯之事實及理由欄貳、(貳)、二、車輛修車費用9,200元部分,即已質疑反訴原告( 即被上訴人葉雅萍)所請求機車修理費用之估價單並請原審傳訊順展機車行負責人尤文楨以證真假。於此原審之認定竟謂反訴被告亦不爭執該估價單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即違舉證公平原則外,又有重要證據漏未審查之嫌。又被上訴人葉雅萍所騎乘的係重型機車型機車的左邊,且由於撞擊力大,造成上訴人曾冠凱所騎機車旋轉180度,如 是上訴人曾冠凱之機車經撞擊(上下內箱-外有機車之外 殼、已漏油)又與地上強烈摩擦(菜籃-已凹陷、左右後 視鏡-已有裂痕、右把手座-已破損)焉有不壞之理。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採證之照片,均可證明原告機車損壞之情形,且案發現場油漬及血跡滿地更可佐證之。 ⑵因此原審於此除違反論理法則、公平原則,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查之嫌,剔除上訴人曾冠凱部份修車費用l,700元 請求,顯有謬誤。至於被上訴人葉雅萍之抗辯,純屬卸責減少損害賠償之詞而己,不足採信。 ⒉原審判決以「⑷精神慰撫金216,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而…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前額葉輕微腦挫傷,頸部酸痛…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惟觀諸下述理由,即知該數額顯係過低,其認定亦違法失據:⑴查腦挫傷症狀比腦震盪嚴重,而會有腦部實質上的損傷(如:小出血、腫脹),因此意識障礙比腦震盪嚴重。若意識喪失達10分鐘以上,則統稱腦挫傷,嚴格來說,腦挫傷指腦部受撞擊產生之出血(小則出血點、血水,大則大片血塊),則稱腦挫傷。且腦挫傷為交通意外死亡之主因,倖存者大多留下不同程度的後遺症,如意識障礙、偏癱等,對家庭、社會及國家均造成不小的負擔。腦部受傷後最主要的功能缺損為意識障礙(昏迷、喪失記憶)、認知障礙(記憶力、注意力、學習力)、行為障礙(具攻擊性、受挫忍受力差)、感覺運動功能障礙(體適能差、偏癱、平衡不良、協調性差)。 ⑵上訴人曾冠凱發生車禍時,年僅41歲,任職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實領薪資為36,000元;車禍後,因醫生囑言避免從事粗工重作以免誘發急性發作離職換至更新企業有限公司上班,薪資降至22,800元。兩者相差7,500元之 多,一年短少90,000元之收入。依霍夫曼計算法及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23號 判決,以六十歲作為勞動年數終期,故原告單從減少勞動能力部份之損害金額即已高達1,176,925元之多,即係上 訴人曾冠凱請求精神慰撫金216,000元之5.5倍。因此上訴人曾冠凱請求被上訴人葉雅萍精神慰撫金,此金額業已偏低許多,即已無法填補上訴人曾冠凱精神上損害。 ⑶因此原審於此酌減上訴人曾冠凱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0元(即216,000元-150,000元=66,000元)上訴人 曾冠凱實難甘服。 ⒊另原審判決以「⑺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22,206元(醫療費用27,518+看護費用26,400+交 通費用l,400+薪資損失15,600+車輛減損價值l,288+精神 慰撫金150,000)。…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 88,8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⑻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原告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31,917元之事實,…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6,965元(88,882-31,917)。」,惟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4,216.2元方屬正確。計算方式如下: ⑴強制理賠部份(即不論過失責任部份):醫療費用27,518元+看護費用26,400元+交通費用l,400元=49,378元。49,378元-31,917元(上訴人曾冠凱己領取保險金)=17,461元⑵任意理賠部份(即論過失責任部份):薪資損失15,600元+車輛減損價直1,28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66,888元。166,888元*0.4(過失責任比)=66,755.2元。 ⑶因此縱如原審所判定之金額,被上訴人葉雅萍應賠償上訴人曾冠凱之金額為84,216.2元(17,461元+66,755.2元) ,方屬正確。 反訴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⑵機車修車費用9,200元:反訴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損,經送修後總計支出機車修車費用9,200元(零件5,100元、工資4,100元),業己提出估價單2張為憑,…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之金額為5,375元(1,275元+4,100元)。」,於此除援引上開貳、(壹)、一、㈠之論述外,被上訴人葉雅萍亦於庭訊時,自陳其所有機車並未修車而係直接報廢,因此原審認定反訴原告有機車修車費用工資4,100元之損害,顯有違誤。此 部應剔除(即9,200元-4,100元工資=5,100元零件)。 ⒉原審判決以「⑶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反訴原告因系爭 車禍…以2萬元為適當,…」,惟系爭本案車禍被上訴人 葉雅萍認係一小車禍,因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葉雅萍因系爭車禍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似嫌過高,不無疑問。 關於肇事責任比例部分,上訴人曾冠凱應負之肇事責任應低於5成。被上訴人葉雅萍騎重型機車,於98年12月17日17時許,在台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301巷與東門路二段301 巷80弄交又路口,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又路口,未減速慢行(係超速)致肇事,以此突如其來車速斜騎,衝撞由南向北且已駛過車道中間(是根本與所謂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支線道讓幹線道車先行無關)之上訴人曾冠凱,當上訴人驚覺時,根本來不及反應和煞車,因此造成上訴人機車全叉全組等毀損。此乃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重要原因之一。何況肇事翌日被上訴人葉雅萍應警訊稱:「…我車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又本件車禍發生的地形,實係一特殊地形,因東門路二段301巷80 弄口,左邊為一突出斜面死角,右邊為一般垂直平面,當然上訴人曾冠凱,係先朝右看,再向左看,而當時因剛起步,是車速僅約20公里,且已駛過車道中間,而被上訴人葉雅萍突然以極快車速且斜騎車道至中間,致上訴人曾冠凱根本不及閃避,此乃導致本件車禍禍發生重要原因之二。 (三)證據:提出照片3張、新樓醫院醫藥費用修正明細表、醫 療費用收據、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病危通知等為證。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雅萍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本訴部份: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被告)該部分於原審之訴。⒉反訴部份: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115,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時起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部分: ⒈曾冠凱於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狀㈠,開宗明義舉出本件刑事部分,鈞院刑事庭之刑事簡易判決,先後分別判定葉雅萍有期徒刑貳月,曾冠凱拘役肆拾天;亦即曾冠凱雖為肇事主因者,但量刑反而較輕。從而推定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無分軒輊或相差無幾。然查,上述兩件判決若為同一法官審判,或許有其參考價值;實際上,兩造間先後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分別由不同法官審判之,而刑罰之量定乃屬法官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因此同一事件由不同法官分別作出量刑上之反差歧異,並不足為奇。況查,刑事判決獨立於民事訴訟之裁判,並無拘束力,從而曾冠凱於此拿刑事判決所為之推論,顯有未合。 ⒉本件葉雅萍是否有違反下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駕車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此,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刑事、民事判決,均一致認定葉雅萍違反上開規定;然卻一律都沒有說明其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故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且曾冠凱提起本件之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然曾冠凱均僅空口指控葉雅萍之行車速度很快,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⒊經查,葉雅萍事發翌日於警訊時陳述:「我沿東門路二段301巷一般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突然駛出 一部機車,當我發現立即往左閃避,但仍發生碰撞。車速約30~40公里左右,有看見對方駛來距離1~2公尺…」,以上陳述,可由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上訴人機車碰撞時即已向左偏離,倒於左邊路旁,足見被上訴人機車駛出該巷80弄時,上訴人於1~2公尺前即已發現,並立即採取向左閃避之安全措施。從而上訴人顯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規定。又肇事地點為死角,且近岔路口葉雅萍行車方向右側停放前後車號00-0000及C7- 9896之兩部 轎車,故葉雅萍能於被上訴人機車進入岔路口前l~2公尺即已發現車前狀況並隨即左閃,應已盡其注意能力,其可責性應該更低。若按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則本件曾冠凱為肇事主因,其責任為70%,葉雅萍為肇事次因,責任為30%。經上所言,原審漏未審酌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更輕之主張,否則曾冠凱過失責任應高於10分之7以上,葉雅萍之過失責任 應輕於10分之3以下。 ⒋至於原審認定曾冠凱、葉雅萍過失責任各為10分之6、10 分之4,其中顯已斟酌曾冠凱之體傷較為嚴重。殊不知曾 冠凱之所以體傷較為嚴重乃係其頭部所受之創傷,而此一創傷又肇因於曾冠凱未按規定配戴安全帽所致。因此原審判決對於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確有調整修正之必要。再查,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㈡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㈢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下顎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帶在頭,不致上下左右晃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之第2項定明文,且係強制 規定。本件肇事後,曾冠凱之安全帽滾落其受傷倒地之附近,此有現場處理員警所拍攝照片兩紙可憑,顯見曾冠凱於事發時並未依照上述規定配戴安全帽,否則豈會於肇事時無安全帽之保護以致頭部受傷。對此,葉雅萍肇事後同樣倒地受傷,卻無頭部之傷,僅係手腳及下顎之擦挫傷,足見葉雅萍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已產生保護頭部之作用。至於葉雅萍下顎之擦挫傷,乃係受撞擊時安全帽拉扯所致,但安全帽仍穩固戴在頭上並未脫落;反觀曾冠凱並無下顎之擦挫傷,由此益徵曾冠凱自始即未配戴安全帽,或是碰撞時安全帽早已鬆脫。對此,葉雅萍於原審所呈最後一份答辯狀即已強調主張「有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肇事次因者,若要對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肇事主因者,賠償其頭部受傷之損害,顯有違公平正義。此部份之損害,曾冠凱應自負全部責任,亦即有關頭部之傷及所衍生之任何支出(機車修理費、減少工作收入、看護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葉雅萍應完全免除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葉雅萍亦應負擔部份之責任,則其過失相抵之計算,應分開為兩部份。一為曾冠凱機車損害部分,依首開說明之過失責任輕重之比例曾冠凱、葉雅萍分別為10分之8、10分之2;另曾冠凱頭部受傷之損害,及其傷所衍生之任何支出,除依上述說明定其應負擔部分之責任外,另在加上曾冠凱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與有過失,再加重其責任10分之8, 葉雅萍之責任則再減輕為10分之2。從此部分之過失責任 ,葉雅萍應賠償之金額,即為與頭部份有關之實際損害金額乘以10分之2再乘以10分之2。 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⒈曾冠凱於本件之起訴狀,對此部分之請求所根據者乃第三人曾偉名義所出具之看護費收據,並附上曾偉接受照護病人之專業訓練之結業證書。然查,新樓醫院之護理記錄所載,曾冠凱住院期間均僅記載家屬陪伴或Family伴並無任何看護工之記載,由此可見本件顯然並無看護工曾偉看護之事實;另對照護理記錄98年12月18日中午曾冠凱由加護病房(ICU)轉入普通病房,其上記載「ICU(加護病房)護工及家屬協助下推床入……」,足見護理記錄將看護工及家屬分別的很清楚。再者,曾冠凱於事發後,始終保持清醒狀態,此有臺南市消防局救護記錄及新樓醫院急診護理評估單可憑。且於入院當晚(17)護理記錄即記載被上訴人「活動力可,可自行翻身」、「ICH範圍不大不需要 0P(開刀)」,第2天(18)中午11時40分轉入普通病房 後即能自行使用尿壺解尿,並能喝少許牛奶;第5天(20 )就能下床活動,並可吃幾口粥;第7天(22)則記載曾 冠凱「下床活動及如廁步態穩」,並可吃2小碗稀飯,直 到出院前每日都維持同樣穩定之記載。由上以觀,足見曾冠凱並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之情形,由此益徵其主張僱用曾偉擔任看護工乙節純屬虛構。 ⒉嗣後曾冠凱雖提出新樓醫院99年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作 為佐證;然查,新樓醫院98年12月29日曾冠凱即已申請第一份之診斷證明書,前後兩份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幾乎一致,只是99年1月20日之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內很 突几地增添最後一句「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如此詭異之增添,因與前項所述護理記錄不符,而對於病人是否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護理人員輪班照護,觀察最仔細,主治醫師僅係查房時偶爾短暫地與病人接觸,則何者較為可信,不言而喻,至於原審最後採納之新樓醫院100年11月21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所載「受傷期間約需他人照顧乙個月」,作為曾冠凱請求看護費有理由之論據,然其與上述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最末一句所載相同,對於曾冠凱是否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與最真實可靠之護理記錄依舊不符。 ⒊實際上原審最終之論據,均非新樓醫院上述三份文書,而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之判決意旨,即「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之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意旨」。對此,原審所引用者並非判例而無拘束力,合先陳明。再者,該判決意旨所論固非無見,然其用諸於本件之參考,仍應究其前提事實是否相同,而作出合於上開判決意旨精神之判決。本件家屬之陪伴,其勞力之付出,當然能以金錢評價之;然其付出僅係陪伴而已,且照顧對象係日常生活能自理者。其與受過專業訓練領有執照之看護工,照護對象係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之病患,所為者包括:清理大小便、替癱瘓身軀翻身、扶其上下床坐輪椅、餵食、拍痰、洗澡等等辛苦勞力及專業之付出,絕非曾冠凱家人之陪伴所可比擬。從而,對於曾冠凱家屬之陪伴,至多僅能依法定勞工最低薪資即98年當時為日薪576元評價之,而不能請 求相當於看護工之辛苦勞力與專業能力付出所應得之報酬(日薪2,200元,12天總計26,400元)。 關於精神慰撫金部份: ⒈曾冠凱所受傷痛,絕大部分源自於頭部之傷,而該些傷痛係曾冠凱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所致,已如前述。因此其精神上之痛苦,係咎由自取,豈能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曾冠凱所受之外傷,於住院期間大部分均已治癒(頭暈及噁心感於住院第6天起即已不再發生),至於出院時尚存 之頭痛及頸部痠痛,均已服藥控制穩定。且新樓醫院上開覆函載明「頭痛已改善,頸部痠痛,在100年6月22日仍存在,其傷勢推測一個月可從事一般工作,唯頸椎需長期復健為宜」,因此曾冠凱受傷所留後遺症僅存頸部痠痛。然曾冠凱於各訴狀所提精神上之痛苦,卻稱其身心飽受折磨,苦不堪言,均源自於頭暈、頭痛,反而未提及實際僅存之頸部酸痛。且曾冠凱嗣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執字第5561號聲請易服社會勞動,100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時答稱「都沒有法定傳染病,身體健康」、「我有痛風也有頭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症狀」、「健康狀況還好,沒有其他症狀」等語,足見曾冠凱所主張之精神上痛苦,有誇張不實之嫌,其所請求之慰撫金應大打折扣,方屬公允。 ⒊至於曾冠凱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狀㈠新添增的腦挫傷後遺症,有意識障礙、認知障礙、行為障礙、感覺運動功能障礙等等,曾冠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 關於減少工作收入部份:原審判決認定曾冠凱有13日之工作損失共計15,600元。對此,原審顯已採信曾冠凱按月薪36,000元即日薪1,200元之主張。然查,本件事發當時曾 冠凱係任職於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其投保薪資為25,200元,並非36,000元。雖於事發後曾冠凱郵局帳戶曾有一筆36,000之薪資轉帳,然其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於原審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這筆錢是職業補償還是薪資我不確定,因為原告車禍是上下班途中,所以公司認定為職業傷害有給原告薪資,但不管是薪資所得或是職業補償與被告並無關係…。」等語,足見該筆36,000元是包含薪資及職業災害補償;再徵諸曾冠凱於98年以前16年當中曾冠凱任職於20家公司,其投保薪資平均未超過20,000元。從而,本件曾冠凱住院期間造成之減少工作收入,應按其當時任職之信亞人力派遣公司之投保薪資25,2 00元為計算基準,或是上開公司98年度給付曾冠凱之薪資總額153,367元,從98年5月18日曾冠凱任職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7.5個月,則其平均月薪為20,450元,較符實情 。 反訴部分: ⒈醫藥費1,428元:99年5月20日有醫生診斷證明與車禍傷勢有因果關係,怎能依時間長短做評估而且政府強制險的醫藥費用二年內均可申請,保險也從95年10月1日修正傷害 示範條款,是被上訴人機車無投保強制險,罔顧受害者權益,造成上訴人98年12月17日的醫藥費是向政府特補申請,未向被上訴人提出 ⒉機車修理費5,357元:無異議。 ⒊精神撫慰金180,000元: ⑴上訴人98年度全年度薪資所得是195,4l3元,並非19,4l3 元。上訴人從車禍就因傷勢再也未上班,一直到99年3月25日(非99年2月3日)才離職。 ⑵被上訴人一毛錢不但不賠,又一直不認為自己有肇責,又多次言語侮辱,傷害上訴人的人格,又謊話連篇虛偽陳述,刑事判決對上訴人不公平,上訴人民事訴訟又被迫停庭,民事訴訟過程又經常加價索賠,造成上訴人很大的精神壓迫,車禍讓上訴面臨體傷外失業,還有經濟、精神重重壓力痛苦。 ⒋綜上,上訴人請求賠償186,785元。依肇事比例應減輕20%以下,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至少為149,428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台南市消防局救護記錄及新樓醫院急診護理評估單、曾冠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曾冠凱98年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葉雅萍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清單、新樓醫院護理記錄、葉雅萍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並聲請傳喚證人曾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曾冠凱於98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301巷80弄道路(支線)由南往北行駛,適葉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上開路段301巷(幹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80弄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曾冠凱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前車頭處與葉雅萍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⒉曾冠凱因上開車禍事故,身體部分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頸椎損傷等傷害,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左前車頭遭撞損。 ⒊葉雅萍因上開車禍事故,身體部分受有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擦挫傷之傷害,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則車頭撞損。 ⒋本件車禍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為:「曾冠凱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葉雅萍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⒌曾冠凱業經獲得強制保險賠償給付31,917元。 ⒍兩造均陳稱就各自得向對方請求之賠償數額,與應給付對方之數額互為抵銷。 (二)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因車禍碰撞事故,導致雙方均受有身體傷害及車輛毀損之損失,而兩造關於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葉雅萍主張應為2:8,曾冠凱則主張為6:4。且兩造皆就自已及對方各自主張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有所爭執。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①衡量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②本訴及反訴各自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何認定等二項為斷。四、本院之認定: (一)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認定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曾冠凱於98年12月17日下午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 路2段301巷80弄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適葉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3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80巷交岔路口時,兩車閃避不及,曾冠凱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前車頭處與葉雅萍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葉雅萍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擦挫傷之傷害,曾冠凱亦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頸椎損傷之傷害,且曾冠凱所駕駛之輕型機車之左前車頭撞損,而葉雅萍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之車頭撞損等情,有兩造各自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等資料附刑事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在刑案中之警訊及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內容及警製事故現場圖、照片等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301巷與該路段80弄之交岔路口,曾冠凱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葉雅萍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然曾冠凱騎乘之輕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遵守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讓騎乘重型機車之葉雅萍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屬明確;而葉雅萍駕車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係幹道亦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警製事故現場圖、照片等所示,葉雅萍係車頭撞及曾冠凱之左前車頭,二車互撞前亦未見有何煞車動作,顯見葉雅萍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事實亦臻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曾冠凱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葉雅萍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8日鑑定意見書1份及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6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事卷可稽,益徵上 開認定應屬可採。 依兩造於車禍發生後肇事現場之事現場圖及照片顯示,兩造駕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曾冠凱疏於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兩造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撞擊而各受有損害,且兩造身體亦均受有傷害,是以,兩造均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兩造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無過失,則自應推定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而依肇事當時道路上之情形以觀,兩造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曾冠凱之支線道車又未讓幹線道之葉雅萍先行,則兩造之過失與兩造之車損、體傷,自有因果關係。斟酌兩造雖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曾冠凱所行經之道路係屬支線道,而未讓幹線道之騎乘重型機車之葉雅萍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葉雅萍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亦未見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所騎機車之車頭撞到曾冠凱之左前車頭,本院綜合上開狀況及兩車互撞之位置,認曾冠凱、葉雅萍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曾冠凱應負10分之6責任,葉雅萍 應負10分之4責任。 本院行準備程序前已當庭闡明上開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及認定理由,並曉喻兩造如對上開肇責比例有異議者,應具狀聲請鑑定,曾冠凱對此已表示無意見,而葉雅萍對於上開肇事責任比例雖仍主張為8:2,但並未聲請鑑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認定兩造之肇責有何不符6:4之情事,從而本院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仍認以維持曾冠凱、葉雅萍之過失責任比為6:4為適當。 (二)本訴部分得主張之項目及金額之認定: 曾冠凱於原審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⑴醫療費用:45,378元(含就醫看診費28,278元、中藥醫療費7,500元 及保健食品費用9,600元)、⑵交通費用:1,400元、⑶看護費用:26,400元、⑷車輛修理費用:6,850元、⑸減少 工作收入損失:16,800元及⑹精神慰撫金:216,000元等6項,合計312,828元,經扣除已獲賠償之31,917元後,曾 冠凱所請求之金額為280,911元。原審審酌各項費用合計 222,206元,以葉雅萍應負之過失比例10分之4計算,並扣除原告已獲賠償之31,917元後,判決葉雅萍應給付曾冠凱56,965元。曾冠凱以上開內容,主張葉雅萍應再給付曾冠凱8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之利息等語;葉雅萍則以上開內容,主張應駁回曾冠凱原審之請求等語。 醫療費用部分:曾冠凱對原審判決葉雅萍應賠償醫療費用27,518元無意見,惟葉雅萍抗辯前開27,518元中,曾冠凱所提出之部分醫療費用收據係為申請證書費,與醫藥費無關,主張該部分費用合計880元應予扣除,然證書費雖非 實際進行醫療行為所支出,但屬曾冠凱於訴訟中證明其確實有為醫療行為及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據,且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又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自屬必要費用之一而得為主張,葉雅萍抗辯證書費880元部分之支出應予扣除云云 ,難謂有理。本院認曾冠凱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7,518元。 交通費用部分:葉雅萍雖質疑曾冠凱提出之收據之真正,並抗辯曾冠凱未實際搭車,係自行填寫收據云云,惟原審曾依職權函詢新樓醫院有關曾冠凱之傷勢及至醫院回診時是否可自行駕車前往,經新樓醫院以100年11月21日新樓 歷字第0000000號函稱:「原告(即曾冠凱)自98年12月 30日至100年6月22日回診共7次,98年12月30日回診需搭 乘他人駕駛之車輛,100年6月22日可自行駕車來診」,而曾冠凱所主張之交通費用係自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3月 20日止共7次,其中有部分交通費用收據雖非此7次回診所支出,而係為前往醫院拿取診斷證明,然診斷證明乃訴訟中所必需,已如前述,故為索取診斷證明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自亦為必要費用之一。況本院亦曾於本案進行中函詢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自臺南市新樓醫院至曾冠凱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單程計程車資,經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1年9月18日以大成字第101024號函稱:「由本社主席測試結果,根據GPS最短距離引導路 線,結果為3.5公里,日間跳錶130元。」,而曾冠凱所請求之單趟計程車資皆為100元,未逾前揭大成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所測試之單趟130元車資,故本院認曾冠凱主張因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400元尚屬合理, 葉雅萍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憑。 看護費用部分:曾冠凱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自98年12月18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住院共計12日,請求看護費用26,400元。葉雅萍則抗辯依新樓醫院護理記錄之記載,曾冠凱住院期間均僅記載家屬陪伴或Family伴,且曾冠凱98年12月18日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護理記錄上係記載「ICU護工及家屬協助下推床入…」,並引用護理記錄對 於曾冠凱之護理評估單等,主張曾冠凱並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之情形,曾冠凱亦未實際雇用第三人曾偉為看護工等語。經查: ⒈曾冠凱該次車禍之受傷情形及是否需專人照料等事項,業經原審依職權向新樓醫院函查,並經新樓醫院於100年11 月21日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覆稱:「⒈病人於98年 12月17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全身多處擦傷挫傷(臉部、肚子、雙手及枕部)並有噁心感、意識清醒、頭痛。經電腦斷層顯示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前額葉輕微腦挫傷。…⒉住院日期:98年12月17日至98年12月29日共13日。…⒊受傷期間約需他人照顧乙個月。」,是依曾冠凱之傷勢及新樓醫院上開診斷情形,堪認曾冠凱於該次車禍受傷後,至少需他人照顧1個月。 ⒉至曾冠凱是否實際雇請第三人曾偉擔任其看護工,葉雅萍除以前開間接事實抗辯外,未提出其他足以直接證明曾冠凱未雇用看護工之證據。惟縱曾冠凱於住院期間係由其親屬代為照護而未實際雇請看護,依現行實務見解,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曾冠凱於受傷期間既需他人照料看護,無論其係由專業看護工看護或親屬看護,曾冠凱本即得向葉雅萍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況本院於審理時已依葉雅萍之聲請傳喚證人曾偉到院,曾偉到院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本件上訴人曾冠凱曾經因為車禍受傷,是否知悉?)現在不太記得,印象中有照顧過一個姓曾的病患」、「(受命法官問:對99年度交簡上附民第18號卷宗第18頁看護費用收據,有何意見?)這張是我開的,我一定有照顧到,才會有開收據。字據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季娟問:請問曾小姐,上訴人狀況如何?為何需要看護?)我回憶起來曾先生是臉部有腫」、「(受命法官問:你們一天、半天如何計算看護費?)我們看護的時間可能包含在加護病房裡面,所以十八號不一定半天。看護時間如果超過六小時就算半天,超過十二小時就算全天。」已足認曾冠凱確有支出雇用曾偉擔任看護工之事實,從而曾冠凱主張其於98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共計12日住院期間支出之之看護費用26,400元,本院認可予採信,葉雅萍上開質疑並不足採。 車輛修理費用部分:關於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曾冠凱不服原審判決,主張其機車遭葉雅萍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大力撞擊,致其機車旋轉180度,該機車之上下內箱、菜籃、左 右後視鏡、右把手座毀損云云。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曾冠凱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此次車禍而受損,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主張修理費用共計支出6,650元,惟按損害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品本應予折舊,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曾冠凱於原審所提出之受損機車照片,曾冠凱機車受損之部位係左前輪、左前腳踏板、左前車頭,該車右側、後側並無毀損,且曾冠凱之機車本即無左、右後視鏡,而曾冠凱關於其機車毀損之狀況,除警局所採證之現場照片外,僅泛言機車遭大力撞擊又與地面強烈摩擦,「菜籃、內箱、左右後視鏡、右把手座焉有不壞之理」,此外並未提出其他照片或證據證明其機車確實受有前開零件之損壞,其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誤謬,其主張自不足採。關於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本院認曾冠凱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288元 ,超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合理。 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曾冠凱因此次車禍傷害,主張其於98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6,800元。葉雅萍則抗辯曾冠凱於此期間仍領有薪資,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經向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有關曾冠凱自98年5月18日起至99年8月22日止之薪資明細及考勤資料,曾冠凱於98年12月18日至31日間固因上開車禍而請公傷假(本院卷㈡第150頁),然 依該公司所提供之98年度12月份員工薪資單(本院卷㈡第37頁),當月份實領薪資38,096元,其中並包含全勤獎金1,393元。顯見曾冠凱雖因本件車禍而有上開公傷假,然 其98年12月份之員工薪資並未因上開公傷假而受有任何減損,況如再以曾冠凱當月份實領之38,096元,扣除該月份所發放之年終獎金13,242元,則曾冠凱98年12月間實領薪資為24,854元,與其98年6月領取22,965元、98年7月領取23,015元、98年8月領取23,038元、98年9月領取26,759元、98年10月領取27,042元、98年11月領取28,742元之實領薪資並無太大差異,由此更顯見曾冠凱事實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曾冠凱主張其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16,800元部分,核不足採。 精神慰撫金部分:曾冠凱因葉雅萍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挫傷(臉部、肚子、雙手及枕部),並有噁心感、頭痛,經電腦斷層顯示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前額葉輕微腦挫傷,縱經治療,依新樓醫院之函覆原審之內容,曾冠凱迄至100年6月22日回診時仍有頸部酸痛之症狀,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曾冠凱依據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葉雅萍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屬有據,惟其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316,000元,而葉雅萍則抗辯合 理之數額應在60,000元以下。經本院調閱曾冠凱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曾冠凱係二專畢業,於9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435,476元、99年間名下有139,3 20元之投資。本院經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及曾冠凱所受之傷害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曾冠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超 過此金額範圍以外之請求,即難認為合理。 綜上,曾冠凱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06,606 元(27,518+1,400+26,400+1,288+150,000=206,606)。 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係填補受害人之損失,本件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為之賠償,並未依過失責任比例為計算,且曾冠凱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31,9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曾冠凱之存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依前開說明,曾冠凱上開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06,606元,自應扣除受領之 保險金31,917元,從而,曾冠凱尚得主張受損害之金額為174,689元【計算式:206,606-31,917=174, 689】。又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曾冠凱、葉雅萍之過失責任各為10分之6及10分之4,既經葉雅萍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則曾冠凱尚得主張葉雅萍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9,876 元【計算式 :174,6890.4=69,8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反訴部分得主張之項目及金額之認定: 葉雅萍於原審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則分別為:①醫療費用1,348元、②車輛修理費9,200元、③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等3項,合計為190,548元。原審審酌之各項費用合計 25,455元,以曾冠凱應負之過失比例10分之6計算後,判 決曾冠凱應給付葉雅萍15,273元,兩造就反訴部分各以上開主張內容,葉雅萍上訴請求判決曾冠凱應再給付葉雅萍115,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之利息。而 曾冠凱則主張駁回葉雅萍原審之請求。 醫療費用部分:葉雅萍主張因此次車禍,其受有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擦挫傷之傷害,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348元。而原審認葉雅萍所主張之數額中,除99年1月19日及同年5月24日之50元、30元,係屬開立診斷證明書或收 據蓋章費用,因此部分屬葉雅萍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認可採外,其餘支出則因與車禍發生時間相距已近半年且就診之科別與葉雅萍所受之傷害無明顯關聯為由,駁回葉雅萍該部分之請求。葉雅萍雖以原審駁回之99年5月20醫療費用有醫師診斷證明主張有因果關係, 惟該診斷證明僅能證明葉雅萍於99年5月20日曾至骨科就 診,本院尚無法僅以此診斷證明即可得出該次就診原因與此次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葉雅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醫療費用支出與車禍相關,其空言指摘原審判決無理,其主張並不足採。是故,葉雅萍於此次車禍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本院認仍以80元為宜。至於曾冠凱陳稱葉雅萍在原審已表明不請求醫療費用云云,然此部分80元並非屬就醫之醫療費用,而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以葉雅萍此部分80元仍得為請求。 車輛修理費部分:葉雅萍於原審主張因此次車禍其支出機車修理費計9,200元,原審判決曾冠凱應賠償葉雅萍5,375元,曾冠凱則於本院質疑葉雅萍之車輛是否實際送修,且該機車車齡已16、7年,應無殘值等語。此部分葉雅萍及 其訴訟代理人已自承該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已直接報廢而未送修,則葉雅萍依估價單內容主張為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云云,自有未合,應以事故前該機車之殘值為其受損金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葉雅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98年12月份時之價值, 臺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南市機 全字第20號函覆稱:「經本會查詢車號000-000之機車價 值約三千元至四千元左右」,葉雅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既未送修,其自不得向曾冠凱請求車輛修理費 ,惟葉雅萍之機車因此車禍事故報廢無法使用,其於報廢前之尚有殘餘價值,故本院認葉雅萍系爭車輛殘餘價值以3,500元為合理。另曾冠凱請求調查葉雅萍是有因機車報 廢後領取環保獎金,並稱如有領取環保獎金亦應自此部分扣除云云,惟環保獎金之發放並非等同機車之報廢機車之殘值,曾冠凱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予敘明。精神慰撫金部分:葉雅萍因曾冠凱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擦挫傷之傷害,葉雅萍主張因車禍之發生,身心及精神因而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曾冠凱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經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葉雅萍所受上開傷害內容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葉雅萍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 外之請求,即難認為合理。 綜上,葉雅萍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3,580元(80+3,500+20,000=23,580)。然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曾冠凱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葉雅萍為肇事次因,關於肇事責任比例,曾冠凱、葉雅萍之過失責任各為10分之6及10分之4,業如上述,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計算,葉雅萍得請求曾冠凱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4,148元【計算式:23,5800.6=14,148】。 (四)依上所陳,兩造因本件車禍各自所受之損害,經扣除強制汽車保險已為之給付及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結果,本訴部分曾冠凱尚得請求葉雅萍給付之數額為69,876元,反訴部分葉雅萍尚得請求曾冠凱給付之數額為14,148元。兩造均主張就各自得向對方請求之賠償數額,與應給付對方之賠償數額互為抵銷,經為抵銷計算後,葉雅萍尚應給付曾冠凱55,728元。從而本件兩造各自之請求內容,經為抵銷抗辯後,僅餘曾冠凱尚得請求葉雅萍給付5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葉雅萍之翌日(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曾冠凱本訴部分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反訴部分葉雅萍原得請求之14,148元亦因抵銷後而不復存在,是以葉雅萍反訴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曾冠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葉雅萍給付5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曾冠凱其餘超過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及葉雅萍對曾冠凱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各自主張之損害數額認定及計算,並分別諭知兩造各應給付之數額等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內容等,原非無理,然未及斟酌兩造上開互為抵銷之抗辯,容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超過上開給付部分之判決及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予以廢棄,並就本訴部分曾冠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反訴部分葉雅萍之請求均予駁回,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兩造其餘上訴,互 為主張應駁回對造之請求,並增加自已之請求等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別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王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豐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