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鼎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榮俊 相 對 人 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天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159號強制執行案件之 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編號23,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同段9-19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面積571.41平方公尺之一層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抗告人自行出資搭建,為抗告人所有。執行法院竟列為債務人鼎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為拍賣標的,是抗告人乃依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574號),並依法請求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以免所有之建物一旦遭違法拍賣,將對抗告人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曉諭抗告人速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故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乃於法有據。惟原裁定卻誤以為抗告人未提出異議之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錯誤及瑕疵。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台南簡易庭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26號、816號、973號裁判均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非係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非債務人鼎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執行法院竟將之列為拍賣標的,若不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遭拍賣,將對抗告人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及第 三人異議之訴,故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固於101年5月18日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由,對相對人即系爭建物之拍定人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即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認原告就本院97年度執 字第75159號強制執行事件標的中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新營區嘉芳段401、402、403、404、405、407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574號卷第5-10頁)。 ⒉然抗告人旋於101年5月30日撤回上開第項、第項、第項之聲明(見上開101年度南簡字第574號卷第48-49頁 )。 ⒊嗣於101年5月22日抗告人對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1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 行標的物,即暫編建號9-19號所列:『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中之一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571.4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⒉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159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上開101年度南簡字第574號卷第38-41頁)。 ⒋抗告人復於101年6月18日撤回上開追加之訴訟(見上開 101年度南簡字第574號卷第57-6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⒌由上可知,抗告人於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574號,僅係對相對人即拍定人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列停止執行事由,亦非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二)再者,抗告人雖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認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外,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各級法院之 效力。又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及首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抗告人認法院對停止執行與否並無裁量之權,一律必須定相當之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云云,與法不符,應不足採。 (三)綜據抗告人之聲明及事實所載,其提起本院101年度南簡 字第574號訴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甚明,不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停止執行之事由,其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1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 建物之執行程序,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