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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豐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輝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振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速字第41695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之。又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則為民法第877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間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01年度補字第245號)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速字第41695號強制執行案卷及101年度補字第245號民事案卷審查無誤。惟查:

㈠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之事由,係上開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其中建物一欄編號9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起造所有云云。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起訴狀所附證物一)所載,該編號9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於原登記之臺南市○○區○○段王公廟小段70建號之建物再予增建,是否具有獨立之所有權顯有疑問,如因此遽予停止執行程序,尚非適宜。

㈡且縱編號9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獨立之建物,但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其向相對人相對人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土地及廠房後,於民國97年間起造編號9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該建物坐落之基地早於82年7月17日即已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即編號9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於抵押權設定後所興建,依上開民法第877條之規定,本院亦得將編號9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併付拍賣,僅債權人無優先受償權而已,亦無因此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主張對於拍賣之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乙節,屬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應循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卻以此為由提起異議之訴,尚非妥適,自無因此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陳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不予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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