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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張瑞源
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相對人
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蘇明道律師為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瑞源非相對人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相對人間亦從無受任為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詎遭不實的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董事。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該訴訟因係相對人之董事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必須以相對人之監察人陳美玲為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之監察人陳美玲亦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及監護人,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確認其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另相對人之其餘董事林廷泰、林幸穎,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98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認其等與相對人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確定,致相對人目前亦已無其餘董事,是此際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或係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實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中,請求選任陳美玲或其他適當人選於該訴訟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2號、96年度訴字第1561號、98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現確無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可行使法律所規定之代理權,自有就本件訴訟(101年度訴字第916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本院函詢臺南律師公會提出有意願擔任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律師名單,並選任蘇明道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6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陳美玲為特別代理人,然陳美玲既已經本院判決認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確定,自不宜再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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