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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請人
魏正宗
相對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零玖拾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九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 年度執字第9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請求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99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芥菜籽生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芥菜籽公司)之薪資債權。

㈡查本件債務係聲請人為訴外人魏正利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魏安電子有限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郭玉燕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上開借款人無力清償,經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因而取得債權憑證。惟於強制執行期間,聲請人與上開各債權人陸續和解,免除聲請人所為之一切保證責任。

㈢按相對人係輾轉取得系爭債權(原債權人可能係泛亞銀行或台灣中小企銀或農民銀行),惟無論如何,於債權移轉前,上開債權人均已與聲請人和解,而解消聲請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是聲請人無須再就上開債務為清償,即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准宣告於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就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99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9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於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於未經停止強制執行所得執行之債權總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據以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始為合理。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0 年度執字第9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其於芥菜籽公司之薪資暨各項獎金,請求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308,567 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計算之利息,暨自90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截至92 年5月21日止未受償之利息494,943元;聲請人並應給付相對人498,749元,及自92 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息,暨自90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截至92年5月21日止未受償之利息70,576元。準此,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預估,其中本金部分為4,807,316 元(計算式:4,308,567+498,749元),而利息部分為565,519 元(計算式:494,943+70,576),則上開金額合計已達5,372,835元。

㈡又本件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尚未鑑價,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即:⑴臺南市○○區○○段75-43 地號土地;

⑵臺南市安平區○○○街460巷62號6樓之12房屋;⑶臺南市西港區○○○段129-2 地號土地;⑷臺南市西港區○○○段130-2地號土地;⑸臺南市西港區○○○段130-7地號土地,上開五筆不動產之財產價額為2,550,070元 (詳如附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雖相對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芥菜籽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聲請人於芥菜籽公司並無任何勞保薪資資料,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準此,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價值即為2,550,070元,堪予認定。

五、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酌)。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執行上開標的物受償之債權額至多為2,550,070 元即上開財產價值,而相對人可能未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稱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依此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屬妥適。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即異議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三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4年4個月,而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者,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552,090元【計算式:2,550,070(元)×5%×(4+4/12)【約4.3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不動產(現值合計2,550,070元)┌─┬─────────────────────┬──┬─────┬──────┬─────┐│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 權 利 │ 現值 ││ ├────┬────┬───┬──┬────┤ ├─────┤ │ ││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 臺南市 │ 安平區 │ 金華 │ │ 75-43 │ 建 │ 1719 │10000分之125│ 648,470元││ ├────┼────┴───┴──┴────┴──┴─────┴──────┴─────┤│ │備考 │ │├─┼────┼────┬───┬──┬────┬──┬─────┬──────┬─────┤│2 │ 臺南市 │ 西港區 │大塭寮│ │ 129-2 │ 建 │ 59 │ 全部 │ 177,000元││ ├────┼────┴───┴──┴────┴──┴─────┴──────┴─────┤│ │備考 │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 │├─┼────┼────┬───┬──┬────┬──┬─────┬──────┬─────┤│3 │ 臺南市 │ 西港區 │大塭寮│ │ 130-2 │ 建 │ 150 │ 全部 │ 450,000元││ ├────┼────┴───┴──┴────┴──┴─────┴──────┴─────┤│ │備考 │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 │├─┼────┼────┬───┬──┬────┬──┬─────┬──────┬─────┤│4 │ 臺南市 │ 西港區 │大塭寮│ │ 130-7 │ 建 │ 287 │ 全部 │ 861,000元││ ├────┼────┴───┴──┴────┴──┴─────┴──────┴─────┤│ │備考 │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 │└─┴────┴──────────────────────────────────────┘┌─┬───┬─────┬─────┬────┬───────────┬────┬─────┐│編│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現值 ││ │ │ │ │主要建築├─────┬─────┤ 範圍 │ ││ │ │ │ │材料及房│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屋層數 │ 合計 │要建築材料│ │ ││號│ │ │ │ │ │及用途 │ │ │├─┼───┼─────┼─────┼────┼─────┼─────┼────┼─────┤│1 │ 3801 │臺南市安平│臺南市安平│8層樓房 │六層: │陽台: │ 全部 │ 413,600元││ │ │區○○段 │區○○○街│、鋼筋混│85.22 │8.17 │ │ ││ │ │75-43地號 │460巷62號6│凝土造、│合計: │ │ │ ││ │ │ │樓之12 │住家用 │85.22 │ │ │ ││ ├───┼─────┴─────┴────┴─────┴─────┴────┴─────┤│ │備考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3830建號之持分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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