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王維琳 聲 請 人 郭沂萍 聲 請 人 郭佾勝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後,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7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以: ㈠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持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391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請求 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74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王維琳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存款新臺幣1,317,43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和順郵局存款500,000元及對華美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 ㈡然聲請人王維琳為郭天寶之配偶,聲請人郭沂萍、郭佾勝則為王維琳與郭天寶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郭天寶於民國87年8月17日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且由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記載,亦未能發現被繼承人郭天寶有積欠相對人合庫銀行之債務,又被繼承人郭天寶死亡時,聲請人郭沂萍、郭佾勝分別年僅10歲、8 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根本不懂何謂債務,更不知被繼承人有積欠合庫銀行債務,遑論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被繼承人並未留下任何遺產,故若令原告等人繼續履行被繼承人郭天寶之債務,確實顯失公平。況相對人所為請求明顯已逾時效期間,且其利息之計算亦有違誤,其請求實屬無理由,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 ㈢本件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訴訟,為避免聲請人財產遭強制執行而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於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39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 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7439號及101年度補字第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審核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87,040元及利息629,743元、程序費用1,103元,共1,317,886元,此有分配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39號卷),如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相對人將遭受上開金額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較為客觀妥適;又聲請人主張其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既為上述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共1,317,88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上開金額為可採,該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計算,聲請人請求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所受損害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上開說明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19,648元【計算方 式為:1,317,886×5%×(3+4/12)=219,648,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