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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義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雄
相對人
李美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七0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液壓油四十二桶及堆高機二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參照)。是以倘假扣押標的尚未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液壓油42桶及堆高機2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液壓油42桶及堆高機2台前曾經本院100年度補字第487號裁定核定其價值共446,554元,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及本院100年度補字第487號卷查證屬實,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上開動產受償之債權額預估為446,554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446,554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3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4,426元〔計算方式:446,554元X5%X(3+4/12)=74,42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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